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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际法与留荣、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际法,留荣,刘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周际法。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荣。被告:刘微。原告周际法为与被告留荣、刘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留荣为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0日,原告周际法申请追加被告留荣的配偶刘微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微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2015年12月1日,原告周际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留荣、刘微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高湾小区7幢1102号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际法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荣、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际法起诉称:被告留荣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留荣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4月4日借款40万元,于2009年1月6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留荣借款后,开始能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被告留荣未能偿还利息��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就本息进行结算,被告留荣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将拖欠的利息13万元计入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留荣、刘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分二次向被告留荣交付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2009年1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文成县支行向被告留荣交付借款40万元。2007年4月4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双方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记载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留荣、刘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留荣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周际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留荣、刘微户籍证明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留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中国银行文成县支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留荣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留荣、刘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留荣、刘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留荣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40万元。2011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留荣结算,被告留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我留荣向周际法借到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930000元)。注:(原来是共借周际法壹拾壹拾伍万元,里面是连利息的,现在周圣毅付了贰拾贰万元的,还欠玖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留荣,2011.10.17)。”2014年2月26日,被告留荣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我留荣向周际法借到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注: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留荣,2014.2.26。”借条中记载的金额93万元包括本金80万元及结算利息13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留荣、刘微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留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款项的交付,借条的出具等借款经过做出了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留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未记载借款期限,应视为无借款期限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上述借条记载的结算利息13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本金。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6日4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微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留荣存在财产归属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荣、刘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荣、刘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际法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际法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50元,由被告留荣、刘微负担12950元,被告留荣负担5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裘鑫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