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斓与刘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斓,刘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王斓,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波,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系原告王斓丈夫。被告刘磊峰,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斓诉被告刘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斓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的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指定的借款账户(姚国会)的账户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6万元整,实际向被告转账94万元。被告承诺到2013年4月5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磊峰未��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磊峰向原告王斓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刘磊峰(借款人)今借到王斓(出借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16时止。若到期未还款,每天违约金2000元。出借人:王斓,开户行:晋城银行凤东支行。借款人姚国会,开户行: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借款人刘磊峰。同日,原告王斓通过其晋城银行凤东支行向姚国会的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转账94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刘磊峰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50万借款。随后被告刘磊峰于2014年10月13日就剩余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但被告刘磊峰向原告王斓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刘磊峰并未收回该100万元借据。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陈述、2013年2月5日借据一支、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一���、2013年2月5日晋城市银行转账回执一支(复印件)、原告分账户明细单一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磊峰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王斓出具的借据中虽载明被告刘磊峰向原告王斓借款100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5日晋城市银行转账回执一支、原告分账户明细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王斓在向被告刘磊峰指定的账户(姚国会)实际转账94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斓实际向被告刘磊峰提供借款9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刘磊峰已偿还50万元借款,并提供被告刘磊峰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斓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磊峰尚有50万元借款未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刘磊峰已偿还原告王斓借款50万元。综上,被告刘磊峰应当偿还原告王斓借款44万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斓借款44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磊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