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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姜燕与尉绍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燕,尉绍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75号原告姜燕,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力、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绍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363039-3.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燕与被告尉绍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燕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力与胡晓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绍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尉绍暖驾驶鲁B0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沐歌”前处,向右转弯行驶,遇原告姜燕骑电动车载刘秀英顺行在前,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尉绍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燕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尉绍暖为肇事鲁B0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8.62元、误工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80元、认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658.62元。被告尉绍暖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赔付本案另一受害人刘秀英20009.99元。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尉绍暖驾驶鲁B0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沐歌”前处,向右转弯行驶,遇原告姜燕骑电动车载刘秀英顺行在前,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尉绍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燕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早孕流产等,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048.6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其未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80元,并支出认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证据四、交通费单据29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肇事鲁B066**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0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尉绍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尉绍暖驾驶鲁B0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沐歌”前处,向右转弯行驶,遇原告姜燕骑电动车载刘秀英顺行在前,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尉绍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燕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早孕流产等,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048.62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姜燕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被告尉绍暖为其所有的鲁B0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姜燕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秀英20009.99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尉绍暖驾驶鲁B066**号车辆与原告姜燕在莱西市青岛路“四季沐歌”前处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尉绍暖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尉绍暖驾驶的鲁B06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保险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尉绍暖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048.6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04天,依据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3806元(132.75元/天×104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为1858.50元(132.75元/天×14天)、280元(20元/天×14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损6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因伤人工流产,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28.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5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28.62元(13328.62元-50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64.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财产损失6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73.12元(13328.62元+21164.50元+680元-已付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尉绍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燕经济损失30173.12元。二、驳回原告姜燕对被告尉绍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733元,由原告姜燕负担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