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顺诉被告王玉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顺,王玉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745号原告张松顺,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松顺与被告王玉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顺及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被告王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农村建筑队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每天工钱150元,原告累计出工111天,工钱累计16650元。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工钱5000元,尚欠11650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我不欠工钱,原告给我干瓦工,我钱都付清了。没有其他说的了。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张松顺在被告王玉顺组织的农村建筑队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每天工钱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由原告自己所记的出工明细,经当庭出示,被告表示原告记的天数与其自己记的天数一致,且工数与钱数都对,但工钱已全部付清,但何时付的想不清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仅付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证人王凯到庭作证,证人王凯作证称:我与原告的女儿是同学关系。我要证明腊月29日,原告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说他父亲上班没有给工钱,我中午就过去了,被告也承认欠钱,我们想让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不给出。我就报警了,沙河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在公安人员面前也承认欠钱,但不打条。当时被告承认欠一万多元钱。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公安机关曾找过其,但主张不清楚是什么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被告组织的农村建筑队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共出工111天,约定每天工钱15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所欠款已全部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提供了证人王凯到庭作证。通过证人王凯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王玉顺在2015年腊月29日时仍欠原告工钱一万多元。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钱。因被告王玉顺当庭认可其有原告出工的记录明细,故对于何时付款亦应当有所记录,而被告王玉顺当庭陈述无法说明何时给付的工钱,且原告对被告称已付清工钱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王玉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经付工钱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顺给付原告张松顺工资款1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泽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尉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