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与孙梦、戴伯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孙梦,戴伯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感市九真二路。负责人郑双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梦,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被告戴伯涛,男,1964年出生,住孝感市。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下称九真村委会)诉被告孙梦、被告戴伯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候军舟、陈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戴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真村委会诉称,2001年,我村将位于孝感市拉丁根路东198.7平方米的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戴伯涛承包经营,后戴伯涛在未经我村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将该土地转卖给被告孙梦。孙梦因此在该土地上建造临时建筑和围墙。戴伯涛、孙梦私下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孙梦在未经村集体及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临时建筑及围墙,严重侵犯了我村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梦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同时承担相应的各项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九真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1年12月16日,被告孙梦与戴胜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戴伯涛私下将土地转让给孙梦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孙梦占用争议的土地。被告孙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戴伯涛辩称,我是1995年做的房子,2011年我卖给066厂叫张刚的人,张刚后卖给孙梦,他们之间的事我不清楚。我卖地给张刚是100元一平方,此款由村里收,村里每平方给我50元。有关土地转让协议遗失了。被告戴伯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梦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质证,被告戴伯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空地当时没有卖给孙梦,只是卖了148.50平方米给孙梦做房子。本院认为,被告戴伯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现场情况,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戴伯涛将所建设位于孝感市熊咀一路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孙梦。1998年3月12日,孙梦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6日,被告孙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六组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六组戴伯涛、戴佰勋的148.5平方米责任田转让给孙梦,每平方米100元。此后,孙梦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临时建筑和围墙。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梦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同时承担相应的各项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梦与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六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非农业用地,且被告已在该土地投资经营多年,在原、被告双方未就土地上的投入作出清算及补偿前,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梦与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六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九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侯军舟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