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诗克与罗安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克,罗安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154号原告张诗克。被告罗安才。原告张诗克诉被告罗安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荷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诗克、被告罗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诗克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罗安才以假身份证骗得原告桂L×××××号小轿车后,将车开到南市市非法抵押他人,至今无法找到车辆。被告因诈骗等违法多起,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车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价值为69164元。但车辆已无法找到,已经灭失。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为虽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对公民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安才辩称,就原告所述的刑事案件,同案的还有梁黎东,被告认为应由同案的两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诗克从事汽车租赁业,经营百色市星安汽车租赁中心。被告罗安才利用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化名“黄洪朴”与“百色市星安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纳2700元租金和押金后租赁一辆桂L×××××灰色“起亚牌”轿车。后将车开至南宁,被告罗安才持桂L×××××《机动行驶证》,骗取一个当地人的信任,将该车抵押得款27000元。被告罗安才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百色市右江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罗安才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罗安才退赔27000元,继续追缴桂L×××××灰色“起亚牌”轿车,依法返还原告张诗克。但被告罗安才至今未退赔该款,桂L×××××灰色“起亚牌”轿车至今亦未追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要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处理,是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罗安才非法占有、处置原告张诗克的财产,经本院作出(2012)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安才退赔27000元,继续追缴桂L×××××灰色“起亚牌”轿车,依法返还被害人张诗克。”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已经经过刑事案件处理。原告又以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诗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4元,予以退还原告张诗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