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因夫妻感情纠葛,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温苍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3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女儿郑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两个子女虽存在年龄差,但被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原告谢某、被告郑某甲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每月探望二次的权利,双方应相互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婚生女、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一人独自扶养费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奶粉钱、生活费,又没有花时间和精力照顾他们。现上诉人和婚生子女在杭州定居生活,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收入与充足的时间,有能力抚养二个子女至独立生活。郑某丙是婚生子,自出生至今由上诉人一人抚养,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时极为不利的。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打工,大部分时间不在家里,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对于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对孩子的身体、心理健康有较大的不良影响。上诉人在生育婚生子郑某丙后已经结扎,没有生育能力。请求改判将婚生子郑某丙由上诉人扶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某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生育两个子女,一男一女。生育子女后,被上诉人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自己到矿山做工,所赚金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及扶养子女。虽然因工作对子女有所疏远,但也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被上诉人为了带好子女,已辞掉矿山工作,现从事水产工作,更有时间照顾子女。原审法院对子女的抚养权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婚生女儿郑某乙由上诉人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郑某丙由被上诉人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不予变动。上诉人谢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打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对婚生儿子郑某丙的成长极为不利,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儿子郑某丙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依法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