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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凤珍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珍,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号原告黄凤珍,女,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原告黄凤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姚鹏,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黄凤珍之子)。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联合社社长。(以上被告信息由原告黄凤珍提供)。原告黄凤珍诉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珍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汉成以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朱汉成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09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的利息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共计4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朱汉成(已故)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4000元,合计4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凤珍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合计46400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