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甲,高某乙,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32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殿新。委托代理人王书欣,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被告肖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殿新、王书欣,被告高某乙、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和被告高某甲经媒人杨殿侠和曹茂途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经二位媒人之手给予被告见面礼1800无、换号礼4800元、结婚包干礼36000元,合计42600元。之后二人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8月,二人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生活。后经媒人协商,被告返还了5000元,剩余3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被告高某乙、肖某当庭辩称,女方彩礼已经退清,经媒人调解说和,退给原告7000元现金,金手镯一个,洗衣机一部,2015年农历9月18晚上九点全部退还。媒人曹茂途、杨殿侠出庭作证。二媒人均当庭证明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42600元。后经媒人手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7000元、金手镯一个,洗衣机一部,当时言明此事结清,其他互不追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高某甲经媒人杨殿侠和曹茂途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经二位媒人之手给予被告见面礼1800无、换号礼4800元、结婚包干礼36000元,合计42600元。以上彩礼款被告当庭予以承认。之后二人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8月,二人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9月经二位媒人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电脑款)、金手镯一个,洗衣机一部,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当时言明此事结清,其他互不追究。媒人杨殿侠同时也是原告杨某的亲伯父,他当时即是媒人又是男方的代表。当时调解时虽然原告杨某和其父杨殿新均不在场,但事后媒人将现金7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电脑款)、金手镯一个、洗衣机一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接受了被告返还的钱和物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以及媒人曹茂途、杨殿侠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通过媒人给被告高某甲彩礼款42600元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当庭予以承认,依法应予认定。之后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8月,二人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生活后,经二位媒人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电脑款)、金手镯一个,洗衣机一部,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当时言明此事结清,其他互不追究。媒人杨殿侠同时也是原告杨某的亲伯父,虽然当时调解时原告杨某和其父杨殿新均不在场,但事后媒人将现金7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的电脑款)、金手镯一个、洗衣机一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接受了被告返还的钱和物品。关于双方在分手后经媒人调解达成的婚约财产处理意见,应认定为双方为处理婚约财产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在达成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按约定返还了原告部分现金和物品。虽然原告庭审时称调解此事时原告并不在场,但媒人杨殿侠同时也是原告杨某的亲伯父,证人曹茂途也当庭作证“当时杨殿侠代表男方”,可见杨殿侠当时即是媒人又是男方的代表。事后媒人将被告返还的现金和实物交给了原告,原告全部接收。原告接收被告返还的现金和实物,应视为是原告对二位媒人与被告达成的婚约财产问题处理口头协议效力的追认。原告接受财物后又继续向被告追偿彩礼属违约行为,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