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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岳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岳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57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岳锋,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初中文化,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金明,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岳锋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岳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韩岳锋的违法所得333327.4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岳锋以其没有虚开发票、抵扣税款,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胡钊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岳锋及其辩护人韩金明、刘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龙汉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