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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正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730号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公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夕能,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国,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姜慧,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吴杰,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被告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夕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国、姜慧、吴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宝山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宝山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源公司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宝山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通源公司代偿的,宝山公司需向通源公司支付代偿款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吴正国以翠湖一路407号二层房产,向通源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与姜慧共同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吴正国、姜慧、吴杰又为通源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宝山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日向通源公司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宝山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返还中国银行借款。2014年9月24日通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256469.56元。现请求判令:1、宝山公司支付通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256469.56元;2、宝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通源公司有权对铜陵市翠湖一路407号二层房产在上述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正国、姜慧、吴杰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吴正国、姜慧、吴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偿付通源公司代偿本息万分之五的利息至清偿时止;6、本案诉讼费由宝山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承担。宝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通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事实中有异议的是:宝山公司曾向通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70万元,该保证金应该在本金中或者违约金中扣除。通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担保费总额的20%,是担保费用的四倍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如下合同:1、宝山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铜中银企贷字049号),约定:宝山公司(借款人)因采购建筑原材料,向中国银行(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宝山公司(委托人、乙方)与通源公司(受托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通源委保字2013第138号),约定:乙方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特此委托甲方作为其保证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3年铜中银企保字039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率年1.8%,乙方应支付担保费总额为18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风险金70万元,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五日内甲方原额返还,乙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甲方代偿的,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因乙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按担保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避免损失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乙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3、通源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铜中银企保字039号),约定:通源公司为2013年铜中银企贷字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通源公司(甲方)与吴正国、姜慧、吴杰(乙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通源个信字2013138号),约定:根据2013年铜中银企贷字049号、通源委保字2013第138号、2013年铜中银企保字039号合同,吴正国、姜慧、吴杰向通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以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个人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通源公司(抵押权人)与吴正国(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通源抵字138号),约定:为实现通源委保字2013第138号《委托保证合同》抵押人愿意用翠湖一路407号二层房屋为抵押权人的担保责任作抵押反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附后),抵押物价值为1000万元(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由双方商定,如有争议,由抵押权人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抵押人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担保费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宝山公司。2013年7月19日宝山公司支付通源公司保证金70万元。2013年7月23日,通源公司与吴正国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0077号)。还款期限届满后,宝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还本付息,中国银行遂要求通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4日,中国银行通过宝山公司账户,从通源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56469.56元,用以归还宝山公司拖欠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上述事实,有通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铜房2013字第007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记账凭证;宝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宝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宝山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通源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通源公司与吴正国、姜慧、吴杰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通源公司与吴正国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宝山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借款,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宝山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借款人宝山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通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宝山公司支付代偿款1025646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山公司未能将代偿款支付给通源公司逾期时间长,通源公司要求宝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宝山公司辩称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宝山公司辩称保证金70万应冲抵本金或违约金,通源公司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宝山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30万元。通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吴正国、姜慧、吴杰另行支付利息损失,但该项违约责任通源公司与主债务人宝山公司并未进行约定,吴正国、姜慧、吴杰作为反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的主债务项下承担担保责任,通源公司要求吴正国、姜慧、吴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性质,本院不予支持。通源公司要求吴正国、姜慧、吴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正国、姜慧、吴杰作为反担保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宝山公司追偿。通源公司要求对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564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正国、姜慧、吴杰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正国、姜慧、吴杰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铜房2013字第007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中的11556469.56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39元,由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正国、姜慧、吴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全胜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孙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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