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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军凯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花木有限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13号原告张军凯,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敬,男。被告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女。原告张军凯诉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联华花木店)、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凯、被告世纪联华花木店的委托代理人曹敬、被告天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凯诉称,��告在被告世纪联华花木店购买了被告天喔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喔金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天喔银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天喔红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三种产品,购买后经朋友告知和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发现三种礼盒中多种产品产地虚假标注欺诈消费者。礼盒中产地虚假标注的有以下产品:1、天喔金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天喔自然开开心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夏威夷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松子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天喔盐焗腰果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2、天喔银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天喔自然开开心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笑口榛子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夏威夷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盐焗腰果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3、天喔红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天喔自然开开心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笑口扁桃仁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盐焗腰果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但实际上上海市及广东省佛山市不出产上述坚果,两被告虚标产地的做法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具有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能力。被告世纪联华花木店在检查验收过程中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予退货。被告天喔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虚假标注原料产地欺诈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世纪联华花木店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482元,被告天喔公司赔偿三倍货值金额1,44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联华花木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则同意退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喔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事实问题。仅凭发票无法体现涉案产品系原告购买,不认可产品与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便存在欺诈,依照法律规定,因欺诈而行使撤销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上海市徐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来看,原告至迟在2014年6月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的标识存在问题,但原告直至2015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现主张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喔公司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天喔公司已经向生产商索取了产品检测报告,被告天喔公司在收到相关行政��关或司法机关的文件时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所谓的产品标签涉嫌产地标注不实问题,根本不存在欺诈故意,也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原告起诉的法律基础和诉请依据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销售商退货,被告天喔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其起诉依据存在合同及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被告天喔公司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天喔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要求被告天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生产者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商品存在缺陷,亦无法证明损害的存在。2、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前,故应适用修正前的《消���者权益保护法》,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造成损失的增加赔偿额度为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一倍。因此,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签是产品的一部分,对标签的异议,即是对产品的异议,从原告向相关政府机关投诉来看,原告至迟在2014年6月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的标识有争议,但直至2015年12月方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通知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现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三,涉案产品一直由原告控制,原告起诉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产品过期的责任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产品过期的损失。第四,涉案产品的“原料产地”标注已经权威部门认定,符合食品标注要求。原告曾就涉案产品“原料产地”的标注问题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举报,松江分局认为标签符合规定,不予以处理。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根据《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料产地”可以理解为原料受委托加工企业的所在地域。涉案产品系被告天喔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天浦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标注原料产地为上海与事实相符,涉案产品松子系被告天喔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嘉兰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标注原料产地上海与事实相符,涉案产品自然开开心果、夏威夷果、笑口榛子、笑口扁桃仁,系被告天喔公司从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标注原料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与事实相符。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五十条规定,“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这是食品行业标签上对“产地”一词的特殊规定,“原料产地”可以理解为原料的加工生产地址,而不是原料的种植地。另外,“原料产地”标为广东省佛山市、上海市也不可能构成误解。因为广东省佛山市根本不种植开心果、上海市不种植腰果,理解为种植地根本与常识不符,就算将“原料产地”理解为种植地,对销售也没有任何好处,不可能有任何欺诈的故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在被告世纪联华花木店购买“天喔红标礼盒”一盒(单价98元/盒)、“天喔银标礼盒”一盒(单价152元/盒)、“天喔金标礼盒”一盒(单价232元/盒),共计花费482元。天喔红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天喔自然开开心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笑口扁桃仁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盐焗腰果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天喔银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天喔自然开开心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笑口榛子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夏威夷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盐焗腰果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天喔金标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天喔自然开开心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夏威夷果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天喔松子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天喔盐焗腰果标示原料产地上海市。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天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天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喔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天浦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腰果。同日,被告天喔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喔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自然开开心果、夏威夷果、笑口���子、笑口扁桃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天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嘉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喔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嘉兰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松子。原告曾因同类包装原料产地问题向上海市松江区食品及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上海市松江区食品及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根据《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料产地”可以理解为原料受委托加工企业的所在地域,“阿明精选杏仁”的原料为案外人广东省佛山市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从美国进口的去壳巴旦杏仁肉,经烘炒熟制、调味后加工而成,所以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与实际相符。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食品及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意见,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料产��”可以理解为原料受委托加工企业的所在地域,“原料”与“原料产地”并不是同一概念,故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与实际相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82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喔公司提供的《采购协议书》、《松江分局关于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查处情况》、(2014)松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3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料产地”一词应如何定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的规定,“产地”是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级市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可见,标示“产地”的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实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所在地点,并不简单等同于产品种植、收割的地点。本案中的天喔坚果炒货食品礼盒中的产品均系相关厂商生产后由被告天喔公司进行分装,故产品“原料”可以理解为用于分装的各种坚果,涉案坚果并非收获后即食用的食品,而是经过案外人上海天浦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嘉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南���果仁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烘炒熟制、调味后加工而成,存在生产加工的过程,故本案中的“原料产地”可以理解为原料受委托加工企业的所在地域,涉案产品中标示“原料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上海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现以“原料产地”未反映真实情况为由主张两被告构成欺诈,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