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克金与丰都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金,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金,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809-0。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党政大楼办公室,组织机关代码78159131-6。法定代表人:杜家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克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丰都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丰都县机关事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宏声公司开发建设了丰都县三合街道宏声艺术宫工程,2002年6月,宏声艺术宫工程完工。2002年11月8日,宏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宏声艺术宫临街L18号门面(现为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路一支路4号附32号)出售给孙克金,并与2003年4月8日将该门面交付孙克金使用至今。2014年8月20日,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为该门面进行了确权颁证(306房地证2014字第06772号,建筑面积49.76㎡,登记权利人孙克金)。2011年8月,因丰都县召开肉牛峰会,由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对宏声艺术宫外围(含孙克金门面屋顶)进行升级改造(装修、由地板砖更换为大理石)。2011年11月,孙克金的门面屋顶开始漏水,后孙克金多次找到丰都县机关事务局要求其对门面进行修复。2012年5月,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对孙克金的门面进行了整修,支出修复费7000元,同年12月,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再次进行整修,支出修复费9900元,当月,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单方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丰都县宏声艺术宫广场门面屋面出现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2月27日,该检验测试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丰都县宏声艺术宫广场临街门面漏水范围屋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实测数据,经综合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1、丰都县宏声艺术宫广场临街门面屋面出现漏水现象范围内的房屋基础处于稳定状态,主体结构不存在影响房屋受力性能和结构安全的变形情况;2、丰都县宏声艺术宫广场临街门面屋面出现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屋面现浇楼板开裂,即包括未进行修复的部分原有裂缝和进行过灌浆修补处理后,由于温度影响及灌浆胶老化等原因再次开裂的部分裂缝。2015年8月28日,孙克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宏声公司、丰都县机关事务局立即对其所有的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路一支路4号附32号门面屋顶裂缝和因漏水损坏的顶棚、墙壁进行全面整改、修复,并连带赔偿其因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25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克金、宏声公司对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释明后,孙克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门面屋面漏水的原因、修复费用及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宏声公司辩称:孙克金的门面已经超过了五年的保修期限,其门面漏水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丰都县机关事务局装修不当破坏防水造成的,应由丰都县机关事务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孙克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丰都县机关事务局辩称:孙克金的门面在装修前就已经漏水,不是在我局装修后才漏水,我局对孙克金门面漏水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孙克金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克金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门面屋面漏水的原因、修复费用及屋面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孙克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克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孙克金负担。孙克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在2011年8月对宏声艺术宫外围进行升级改造,11月,我的门面屋顶就开始漏水,后我多次找到丰都县机关事务局,丰都县机关事务局也两次对我的门面屋顶进行整修,这足以证明我屋顶的漏水是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升级改造工程造成的。宏声公司作为开发商,收取了业主的房屋大修基金,理应承担维修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声公司辩称:该门面已经过了五年的保修期,大修基金也不是我公司收取的,请求驳回孙克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丰都县机关事务局辩称:该门面已经过了五年的保修期,其屋面漏水不是我局升级改造工程造成的。我局虽然对孙克金等门面业主的屋顶进行了修复,但并不能证明我局就因承担责任,我局之所以对其进行过修复,是因为宏声艺术宫门面的许多业主到县政府信访,县政府为了维稳才委托我局进行的修复。孙克金的损失不是我局造成的,我局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宏声公司应否对孙克金门面屋面漏水承担责任。经查,孙克金所有的门面修建于2001年,于2002年完工,于2003年由宏声公司交付其使用,于2011年11月开始漏水。虽然2011年8月,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对门面屋顶进行过整改,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孙克金门面屋面漏水系丰都县机关事务局此次整改所致,即便后来丰都县机关事务局对孙克金的门面屋面进行过修复,也不能就此推断孙克金门面屋面漏水是由丰都县机关事务局造成的。孙克金虽然在一审、二审中共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均系宏声艺术宫门面的业主,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不充分,故对孙克金要求丰都县机关事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门面已经过了规定的保修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宏声公司修建的该门面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等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孙克金交纳的大修基金虽然由宏声公司代为收取,但并非由宏声公司所有和使用,而是存入专项账户,由房管部门监管,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孙克金要求宏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克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孙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