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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光富与赵希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刘光富,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希成,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191422-1.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光富与被告赵希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刘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赵希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富诉称,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赵希成驾驶鲁C×××××轿车在邹平县长山镇七电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过,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下达了(2014)邹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书,因当时原告身体内有内固定物,仍需继续治疗,所以法院只对原告先前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青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已再次治疗痊愈,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80520.90元。被告赵希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2014)邹民初字第966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刘光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4)邹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赵希成驾驶鲁C×××××号轿车在邹平县长山镇七电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希成系鲁C×××××号车辆车主,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前期损失已在(2014)邹民初字第96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3份、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20张、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处理完毕,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4天,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青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8120.48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4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为227.11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工资表3份、考勤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海亭、妻子赵华儒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刘海亭1人护理,刘海亭、赵华儒均系青州市亿柴缸盖厂职工,刘海亭日均工资为116.43元,赵华儒日均工资为113.33元,两人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特快专递费单据2张,证明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光富误工期限为3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8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特快专递费120元;证据6.住宿费单据2份、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光富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赵希成均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伤情系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病案记载“患者住院前在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差,内固定螺丝部分断裂,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该医疗费系医疗事故造成,对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其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驾驶员提成表,该表不清楚,无法确认其内容及工资收入情况,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仅能证实原告系刘永健车队的驾驶员,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情况的证明;原告提交的仲裁书显示,原告自己确认未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与所在单位不应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法人及制表人签字,需提交两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曾因内固定螺丝部分断裂,重新进行手术,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单据非系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请法庭酌定。被告赵希成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富提供的证据1-6,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赵希成驾驶鲁C×××××号轿车在邹平县长山镇七电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66.39元,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812.47元,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耳及颈部皮肤裂伤、左肱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青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9089.33元,门诊治疗花费1445.96元。就上述前期医疗费损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4.15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伤情分别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受伤后原告多次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青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8120.48元。原告系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日均工资为227.11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海亭、妻子赵华儒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刘海亭1人护理。刘海亭、赵华儒均系青州市亿柴缸盖厂职工,刘海亭月均工资为3489.77元、赵华儒月均工资为3430元,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误工期限为3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8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特快专递费12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希成系鲁C×××××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8120.4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系因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导致,其花费的医疗费及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后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事故发生时的伤情一致且具有连续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后期住院治疗系医疗事故导致,故原告后期住院导致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被告以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30天×36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系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日均工资为227.11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据,故对原告月收入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3301.81元(3430元/月÷30天×44天+3489.77元/月÷30天×(44+285)天]。刘海亭月均工资为3489.77元、赵华儒月均工资为34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85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刘海亭、赵华儒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充分,故对两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500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42.29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801.81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49440.48元(138242.29元-86801.81元-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赵希成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9440.4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希成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801.81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440.48元(交由本院过付);三、被告赵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富鉴定费,共计2000元(交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刘光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刘光富负担45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赵希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