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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赵立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401号罪犯赵立山,男,汉族,小学文化,1982年3月4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立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6日止),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赵立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赵立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立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立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