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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78号原告闫×,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闫×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生下女儿郭×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2015年1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的女儿郭×1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79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11月起至2031年4月止,按每月1500元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以不要,且孩子户口随被告,是回族人,跟被告共同生活更方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无子女,被告与原配生有一女,由原配抚养。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育有一女郭×1,郭×1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户口随被告,民族为回族。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至3500元,住学校教工单身宿舍,原告父母均已亡故;被告月收入为6500元,在北京有住房,父母健在。经询问,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之婚生女不满三周岁,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与婚生女郭×1均为回族,生活习俗一致。另外,原告无个人固定住房,原告与婚生女郭×1目前居住于学校单身宿舍,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物质生活条件、民族习俗,本着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原则,认定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一琳。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与郭×离婚;二、郭×1由郭×抚养;三、驳回闫×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