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巨文萍、张立娜等与李龙、郭荟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郭荟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文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丽。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荟荟,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上诉人李龙因与被上诉人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原审被告郭荟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滨,被上诉人巨文萍、张立娜及其与张金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荟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7日5时55分,张业森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李龙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张业森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丧葬费26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9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李龙按照30%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赌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业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李龙按照30%比例承担依法予以支持。郭荟荟系李龙之妻,事故车辆登记在郭荟荟名下,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提供的村委及镇政府失地证明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代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计算的条件,对此支持其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所主张的丧葬费262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死者张业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799.00元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龙已支付给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的丧葬费25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死亡赔偿金142332.00元、丧葬费78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200.00元,共计151401.00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00元,为126401.00元;三、驳回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保全费1240.00元,共计3720.00元,由李龙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亲属事发时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原审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判令上诉人承担30%事故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亲属居住地为农村,其提供的村委证明等不能证实其失地情况,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巨文萍、张立娜、张金丽答辩称:1、上诉人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故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失地证明等证实被上诉人的亲属并非种地为生,而是长期在外打工,统计局的代码显示居住地已被城市化,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判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郭荟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李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李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龙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失地证明、居住地等情况,证实被上诉人亲属生前并非务农,其收入来源亦非来自土地收入,故原审依据其失地证明并结合居住地区划性质,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判决中均得以支持。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上诉人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