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李秋、孙菲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李秋,孙菲菲,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地址:海阳市海政路59号。负责人王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德平。委托代理人于建忠。被告李秋。被告孙菲菲。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海鑫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运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秋、孙菲菲、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德平、于建忠,被告李秋、孙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祥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2011](095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李秋在原告处申请房子按揭借款190000.00元,年利率8.10750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李秋提供了自己所购买被告隆祥置业的位于海阳凤都商业广场一层1124号房子作抵押担保,被告孙菲菲作为配偶系该房子共有人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隆祥置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2021年12月21日止,用按月本息还款方式。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秋、孙菲菲共欠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本息153557.85元。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李秋、孙菲菲偿还原告房子按揭借款本息153557.85元,被告隆祥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被告李秋、孙菲菲不还款,请求将其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孙菲菲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在原告工商银行按揭抵押借款属实,是被告隆祥置业找我帮忙在工商银行借款,我借出款来后把银行卡交给了被告隆祥置业,被告隆祥置业说将来不用我还款,由他们公司来偿还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隆祥置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秋、孙菲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李秋在原告处房子按揭借款190000.00元,年利率8.10750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本息的还款方式,由被告李秋用购买被告隆祥置业的位于海阳凤都商业广场一层1124号房子作抵押担保,被告孙菲菲作为配偶系该房子共有人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隆祥置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到2021年12月21日止。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0条第2项约定:“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第20条第2项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事完毕,且借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第20条第2项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事完毕,且借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第20条第2项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或借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的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借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正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借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要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借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借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借款人予以足额赔偿”。借款后,原告工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将19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秋指定的被告隆祥置业帐户中,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李秋、孙菲菲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8981.46元(本金46678.82元,利息42302.64元)。被告李秋、孙菲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3557.85元,担保人被告隆祥置业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合同书中第10条第2项约定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A)、(B)项,保证人对该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约定不明确。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选择(A)项即办理了正式抵押手续后,担保人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秋、孙菲菲作抵押担保的房子座落于海阳凤都商业广场一层1124号房产,面积为52.97㎡,该房屋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担保预告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根据原告工商银行的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查封了该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秋、孙菲菲、隆祥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和抵押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李秋、孙菲菲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孙菲菲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李秋、孙菲菲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秋、孙菲菲用房屋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物,因涉案房屋办理的是抵押权预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秋、孙菲菲辩称,自己借出款来后把银行卡交给了被告隆祥置业使用,被告隆祥置业说由公司来偿还原告工商银行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效证据,原、被告签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由被告李秋在原告工商银行借款后,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定发放至被告李秋指定的被告隆祥置业银行帐户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秋享有该款项的支配权,所借款项如何支配流向是被告李秋的权利,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隆祥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李秋、孙菲菲、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秋、孙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53557.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6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00元,保全费1255.00元,合计4626.00元,由被告李秋、孙菲菲、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