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01号原告朱某甲,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唐某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生,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某朱某乙。2004年,原告去昆山工作,2008年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重婚,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刑,于2016年1月释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改建而来,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现由被告实际居住,原告父母在房屋改建前也住在该房屋内,房屋改建后,为了原、被告,才搬到原告妹妹家居住。离婚后,被告要继续居住该房屋,原告没有意见,但原告对该房屋同样享有居住权。多年来,原告没有工作,都是靠父母接济生活,在外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系双方父母出资抚养,而朱某乙也并非被告一人抚养,原告及父母不定期的给朱某乙生活教育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物质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可以同意,但必须解决好被告的居住问题,要求原告必须确保系争房屋只能由被告及女儿居住,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因重婚亦生育一子一某,在婚姻中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原告之前从未支付给被告及女儿生活费,而其重婚对象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主张物质损害赔偿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52,000元(从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外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出生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共计84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朱某乙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父母虽也给予朱某乙一定的生活教育费用,但与被告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未予准许。另查明,1、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昆山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与案外人宋兰丽涉嫌重婚,公安机关立案后,原告陈述其从2011年左右与宋兰丽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某,女儿2008年出生,宋兰丽与两个孩子的生活都由原告负担。2015年7月2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朱金林,在册户口六人即原、被告及女儿、原告的父母及妹妹。该房屋现已改建,房屋租赁凭证及户口本的地址均未更改,现被告与女儿居住在改建后的房屋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控江路房屋系公有住房,且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故本案不作处理。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重婚,系婚姻过错方,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重婚,造成了被告精神上的痛苦,故酌情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主张物质损害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仅能反映出原告的重婚对象及两个子女的生活来源于原告,被告未能提供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大小,考虑到原告多年来未能对家庭予以付出,确实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原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四、原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唐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