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普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发荣,普发金,普连忠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6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荣,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碧波,禄丰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普发金,男,生于1968年4月11日,汉族,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和平镇平掌村委会棠梨树村**号。被告人普连忠,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4月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宏伟,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连忠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荣、普发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天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普发金,被告人普连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普连忠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普桂兰发生争吵后很生气,在自家一楼卧室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床上的毛毯欲吓唬妻子泄气,毛毯点人后引燃了床边的柴油机,引发火灾,将睡在床上的妻子普桂兰左脚,左手烧伤,火势越来愈大,烧毁了自家和邻居普法荣。普发金家的房屋及财务,经鉴定,普桂兰的伤情达轻微伤;被烧毁的房屋损失为4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荣诉称,其与被告人是邻居,2015年4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因与妻子发生争吵就在一楼卧室里用打火机点燃毛毯引燃柴油机后将原告人的住房全部烧毁,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6500元,另有粮食和其他财产已被烧毁无法评估,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放火罪的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金诉称,其与被告人是邻居,2015年4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因与妻子发生争吵就在一楼卧室里用打火机点燃毛毯引燃柴油机后将原告人的住房全部烧毁,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4000元,另有粮食和其他财产已被烧毁无法评估,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放火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连忠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普连忠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普连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正积极赔偿受害人,其已年老,希望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无犯罪记录,当时只是想吓唬一下妻子,不是故意要烧毁房屋,其极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受害人普发荣被烧毁的房屋,鉴定价格为16500元;受害人普发金被烧毁普发金的房屋,鉴定价格为14000元。双方经法庭,村委会几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普发荣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普连忠是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没有自首情节。3、禄丰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4日,普连忠因患病依法不予收押。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4日,因普连忠涉嫌放火被禄丰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经体检,发现普连忠血压过高,不适宜执行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5、户口证明,证实普连忠作案时属完全刑事责任。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普连忠放火烧自家的房屋,同时烧毁了相连的普发荣家、普发金家;距现场南面5米是普发光家、普建荣、普建昌家,距现场东面7米的地方为普发荣家停车场。说明普连忠家周围有5家人,因普连忠放火烧自家烧毁邻居2家,另外相连3家没有被烧毁。三、被害人陈述1、普发荣(普克珍之夫)陈述,证实普连忠家和普发金家相连,普发金家和其家相连。其三家都是土木结构的。房子被烧时其家有三个人在家,普发金家没有人在家,普发金家被烧了2间房和房内的东西。起火时,普连忠在他家院子里坐着,没有参与救火。普桂兰受伤。2、普克珍(普发荣之妻)陈述,证实普发荣家被烧的物品及价值,自家房屋、普发金家房屋与普连忠家相连。3、普发金陈述,证实普发金家被烧了2间土木机构的正房和其他东西,东西正在清理中,价值不清。四、证人证言1、普永清证言,证实普连忠家周围住着普发金家、普发荣家、普发光家。三家都是土木结构的房屋。2、普连刚证言,证实火灾一共烧了三家人房子。3、普连杰证言,证实火灾烧了三家人的6间房。4、普发光证言,证实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看见普连忠家房子着火了,其就拿水泵去抽水救火。普发荣、普发金、普连忠家的房子被烧。5、普发平证言,证实普发金、普发荣家被烧多数物品情况。6、普桂兰(普连忠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晚上,其在睡觉的过程中,听见“轰”的一声着火声就赶紧往外跑,边跑边喊救火,跑到院子里看见普连忠在院子堵着大门不给其出去,其挤出去大门外看见普发荣出来坐在路边。没有看见普连忠使用汽油或者易燃物品,也没有闻到汽油味。五、普连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3日21时许,其和其媳妇睡着为泡田栽秧一事发生争执,被媳妇骂得很难听,其很生气就想点火吓吓她,让她不要骂其。后其起来拿起床头柜上一次性黄色气体打火机点燃盖着的毛毯,点燃后其在床边看着,其媳妇还睡在床上,10多分钟后火势大起来烧到其媳妇的裤子上,其媳妇就跑到大门外叫人,其跑到院子心一直看着,后来有人来帮忙打火。最后,其家卧室里的两张床和一些杂物被烧,还烧了3家人的房子,都是土木结构的。其无精神疾病。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普桂兰被火烧伤后,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证实(1)普连忠的房屋,土木结构,两层四间共144平方米,鉴定价格为11000元;(2)普发荣的房屋,大房屋两层两间共72平方米,耳房两间160平方米,土木结构,鉴定价格为16500元;(3)普发金的房屋,两层四间工144平方米,土木结构,鉴定价格为:1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500元。证实普连忠放火后,烧毁自己和普发荣、普发金家房屋价值合计41500元。七、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普连忠户起火点为普连忠户一层卧室靠南墙的床上。八、被害人普桂兰被烧伤的照片,证实普连忠放火烧伤妻子普桂兰的左手、左脚后留下的疤痕。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普连忠带民警到放火的地方(自家)进行指认,同时对被烧毁的普发荣、普发金家房屋位置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普连忠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连忠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连忠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普连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提出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均不能全部支持,其损失只能依据鉴定意见来确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连忠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连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后,即自2016年4月5日始至2021年4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普连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三、由被告人普连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发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二、三项被告人普连忠应履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良升审 判 员 杨跃明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