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世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石某在咸安区兴旺新区三期开发工地做工时,与李相兵(已判刑)发生口角、扭打,被告人李某和喻长禄、李朝节(均已判刑)、尧依华(在逃)闻讯赶至,对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喻长禄持木棍将石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情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被害人,我只是上去拉我父亲李朝节。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石某在咸安区兴旺新区三期开发建筑工地一施工楼做工时,向也在该施工楼做工的李相兵(已判刑)等一伙阳新人借用撬杠,因看见这伙阳新人在闲玩,石某便说他们拿了老板的工钱不干活,是懒虫,李相兵听后不满,尾随石某上到该施工楼三楼,与石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与李相兵一起做工的阳新人喻长禄、李朝节(均已判刑)、尧依华(在逃)和被告人李某闻讯赶至三楼,对石某进行殴打,喻长禄持木棍将石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的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0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石某主要损伤为左颞极及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极脑挫伤,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颧弓骨折,右头顶部头皮血肿,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4.(2014)鄂咸安刑初字00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喻长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相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李朝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相兵、李朝节两人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万元。5.被害人石某陈述:2013年10月19日下午四时多,我在永安葛家堰一建筑工地八号楼三楼楼梯间打模板,我看到三楼楼梯间的钢筋扎得比较外出,便到一楼去拿一根撬扛,想把钢筋撬好后好装模板。到一楼后,我看到几个阳新民工坐在那里玩,我找一位年轻民工借撬杠,当时我心里有些不平,就说他们拿老板的工资坐在那里不做事,那为首的阳新民工(指李相兵)说不借撬杠我。我认为撬杠是工地老板的,又不是他们的,所以还是拿了撬杠上楼,为首的阳新民工在我后面喊,我没理睬他,到三楼继续干活。随后我听到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间有人争吵,原来是是为首的阳新民工冲上来准备打我时被陈某阻拦,他们就打了陈某。为首的阳新民工冲到我身后问我刚才说的话是什么意思,我站起来说:“拿了老板的钱就要做事,不要当懒虫。”为首的阳新民工抓住我的衣领,他身后还跟了四五个人,都是他手下的阳新民工,其中三个人拿着钢管,一个人拿一根较粗的木方。为首的阳新民工挥拳朝我打来,我身子一偏,没打中我,他手下的几个民工见状就开始一起拿手中的木方和钢管打我,我的后腰,后脑都被打了几下,接着他们中一人拿木方朝我前脑部打来,我眼前一黑,便倒地不省人事。6.证人陈某的证言:当天下午4点50分左右,我和石某在永安葛家堰一建筑工地干活,石某到楼下找阳新民工要材料,那伙阳新民工不给,石某就上楼来向包工头投诉,说那伙阳新人在楼下玩,还不给材料我们做。随后有一个很胖的阳新民工上楼来与石某争了起来,并要打石某,我见状就到中间挡住他们。接着,楼下的四五个阳新民工赶上来,有的拿铁棍,有的拿木方条,一起围上来将石某打倒在地。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建筑工地承包模板业务。案发当天打架的双方都是我请的打模板的工人,一边是阳新人,一边是咸宁人。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开始是石某和陈某两人与李相兵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我赶紧将双方劝开。后来石某可能不服气,就在那里骂,说“你们还跟老子搞,想死”一类的话,李朝节便冲上前踢了石某一脚,石某马上从地上捡起木方追打李朝节,李朝节的儿子李某和其他二人便一拥而上将石某打伤,整个过程只有两分钟左右。打石某的四人中三个人都是拳打脚踢,只有一个人手拿一根木方朝石某头部打了一棍,石某挨了一棍后还不罢手,还在还击,之后那人又朝石某头部打了一棍,是面对石某打的,好像打在头顶,石某挨第二棍后,站了两三秒钟,然后整个人直挺挺往后一倒,动也不动。我当时便感觉不对,一边打110报警,一边安排其他做工人员把打伤人的李相兵等人控制在宿舍,等警察来处理,一边赶紧将伤者送院抢救。我后来听说李相兵一伙人趁乱翻墙跑了。9.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与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10.同案犯喻长禄的供述:案发当天,是石某说李相兵和我们几人偷懒,李相兵便与他发生争执,后追上三楼要打他。接着,李相兵的姑爷尧依华、我岳父李朝节、妻弟李某也跟上去,我是最后一个赶到三楼去的。我一上去就看见李朝节、李某、尧依华和李相兵一起用拳头打石某,旁边还围了一圈当时都在三楼做事的人。我见对方人多,怕我岳父他们吃亏,便要冲过去,这时,一个跟石某一起做事的人将我拦住,不让我靠近,我心里一急便朝他面部打了一拳,然后冲过去,不知是谁用铁锤锤了我左手臂一下,我用手去抓铁锤没抓到,心里一急,便随手捡起地上一根长约一米多的木方,朝石某头部打了过去,石某直挺倒地,当场不省人事。11.同案犯李相兵的供述: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那个姓石的老者(指石某)拿了我们的撬棍,还骂我们是懒虫,我们听了不服气,我就上楼找他讨还撬棍,李朝节跟在后面。我在三楼楼梯口碰到老石,他还说我们是懒虫,我和李朝节就与他争了起来。双方用手指指点点,他抓李朝节衣服,我抓他衣服,要揍他,带班姓罗的上来将我们扯开。将我们扯开后,姓罗的就离开了,我们都没有离开。李某、尧依华、李朝节的女婿玉勤保(指喻长禄)听到上面打闹声就冲到三楼,李某上楼就用脚踢老石腹部,老石退了几步,捡起一根木方打李某,玉勤保用手挡了一下,这时,老石一个老乡在后面拉架,拉玉勤保衣服,玉勤保反手打在这个人眼部。过了一会,我看见玉勤保用一根木方对老石头部打了一下,老石便直挺挺向后倒下。12.同案犯李朝节的供述:那天下午,石某见我们几人在休息,便说我们是懒虫一类的话,我们几人听了心里不舒服。后来李相兵去找石某要撬杆时,又与他吵了起来。一会儿,李相兵就吼他姑父尧依华,要尧依华赶快喊我们上去,说打架了。我和儿子李某、女婿喻长禄及尧依华冲上去,见到李相兵与石某在用拳头互殴,喻长禄就冲上去对石某眼部打了一拳,然后一脚将石某踢倒在地,李某捡木棍朝那名老者背部打了一棍,尧依华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也打了石某背部一棍,我也捡了一根木棍将石某腰部打了两下,石某被打倒在地后也捡了一根棍打李某,喻长禄替李某挡了一棍,然后也捡起一根木棍朝石某头部打了一下,石某就倒地不省人事了。1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我们在工地做事,有个老头骂我们懒,包工头李相兵就冲上楼去与他理论。我们上楼后看到他们在扭打,对方的铁锤打在我手臂上,我就顺势踢了对方一脚。后来我姐夫喻长禄拿木方打了那个老头的头部一下,那个老头就倒在地上。我们几个人见状就离开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石某赔偿了经济损失5万元;石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了谅解。2016年3月21日,阳新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悔罪书,表示悔罪,同时向被害人表示道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当时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庭后表示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舒九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