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爱芳与林华军、郑绪评、郑绪远、郑前进、向爱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向爱芳,林华军,郑绪评,郑绪远,郑前进,向爱群,林渠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爱芳。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华军。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绪评(曾用名郑绪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绪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前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爱群。第三人:林渠兰(曾用名林兰兰)。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向爱芳与被申请人林华军、郑绪评、郑绪远、郑前进、向爱群及第三人林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爱芳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申请人林华军的诉讼请求。2、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的是郑绪金,不是郑绪评,没有证据证明郑绪金就是郑绪评,因此郑绪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没有按《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八条载明合同主要内容。2006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所涉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为朱秀英所有,2012年3月14日房屋所有人朱秀英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朱秀英没有说该房有买卖行为,且《协议书》不是朱秀英所签署,申请人家族中没有名为郑绪金的人,因此朱秀英没有授权他人卖房。基于上述原因《协议书》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郑绪评承认2006年6月13日的《协议书》上郑绪金的签名系其签署,并陈述郑绪金是其小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书》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林华军以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绪评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郑绪评作为朱秀英的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因此在朱秀英死亡后郑绪评及朱秀英其他未声明放弃继承权的子女均依法继受《协议书》上的义务,成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林华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协议书》效力及要求五名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要求合同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因郑绪评为履行合同的义务人之一,一、二审法院将郑绪评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申请人称郑绪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书》是否成立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林华军持有的《协议书》上有郑绪评签名,虽签为“郑绪金”三字,但郑绪评承认郑绪金是其小名,也对签名事实予以认可,加之郑绪金签名之上又加盖了朱秀英的手印,结合朱秀英委托向爱群收取林华军9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书》是朱秀英真实意思表示。因朱秀英系文盲,由其子郑绪评代为在《协议书》上签字符合常理,该协议自朱秀英在《协议书》上加盖手印之日起已经成立。申请人称家族中没有郑绪金其人,朱秀英未签署《协议书》,也未委托他人签署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本案《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为向林华军出售本案所涉房屋,并由林华军支付购房款,双方还约定了房屋价款为9.5万元,因此《协议书》已具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关于合同应载明的主要内容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的规定系关于物权转让条件的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申请人称《协议书》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向爱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爱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魏厚谋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