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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勤芳与王红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芳,王红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81号原告朱勤芳。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星。委托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8号。负责人吴旭春,经理。原告朱勤芳诉被告王红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芳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王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颜舜俊、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芳诉称:2015年2月6日15时45分,被告王红星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新开路闸桥附近路段处时,追尾碰撞王伟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潘晴和原告朱勤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星驾车逃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苏E×××××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朱勤芳向被告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315元(其中医疗费8461.4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44800元和74346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事故责任确认的前提下,因标的车醉酒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垫付相关赔款,根据苏州中院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被告王红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45分,被告王红星(事发后对王红星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24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属醉酒后驾车)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0省道新开路闸桥附近路段处时,追尾碰撞王伟中(男,44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苏E×××××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朱勤芳和案外人潘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星驾车逃逸。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伟中无责任;原告朱勤芳无责任;案外人潘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勤芳被送到苏州永鼎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朱勤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461.43元。2015年5月2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勤芳右侧第4-7肋骨骨折与2015年2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朱勤芳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朱勤芳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星垫付各项费用5000元。再查明,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晴向本院出具放弃索赔声明1份,放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社保清单、工资清单,案外人潘晴出具的放弃声明,被告王红星提供的收条,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放弃索赔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放弃索赔声明》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朱勤芳直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索赔声明》1份,证明被保险人(驾驶人)王红星于2015年2月7日在事故发生后向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声明其在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的报案号为94500002700040139436项下的苏E×××××保险车辆于2015年2月6日出险,因酒驾且逃逸的原因,王红星决定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费用。原告朱勤芳认为,《放弃索赔声明》不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被告王红星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剥夺原告朱勤芳向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追索的权利。被告王红星认为,《放弃索赔声明》并非王红星本人所签,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红星被交警队留置了24小时,该声明实际上由王红星的妻子签署,被告王红星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及时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此,交强险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索赔权。本案中王红星仅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其无权放弃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索赔权。故即使《放弃索赔声明》为投保人(被告)王红星本人作出,其效力也不及于受害人朱勤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仍然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朱勤芳进行理赔。二、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461.43元,提交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应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无相应证据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可替代药品价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461.4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3个月,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社保清单、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告王红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实工资发放的记录,对于农村商业银行的明细单也没有显示是由谁向原告汇入的工资。社会保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未能体现出是工资,请补充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单位工资单及交纳凭证,否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可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苏州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朱勤芳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勤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以原告朱勤芳所从事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570.1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朱勤芳的误工损失为10710.42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0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人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损失为24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被告对营养费认可30天。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应该按30元/天计算。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对原告关于30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5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其实际就医存在关联,酌情认定200元。结合就医地点、就医数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40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方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且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402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945.60元,按照24966元/年×32年×10%×50%计算,提交户口本及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户籍证明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朱勤芳与朱勤奎需共同扶养父母,其中父亲64岁,母亲67岁。被告认为应按30年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江苏省平均年龄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按30年计算较为合理。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744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461.43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1461.43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710.42元,小计130405.42元;鉴定费4020元;合计145886.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勤芳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死亡伤残赔偿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勤芳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5886.8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王红星与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对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情形不予赔偿。故被告王红星给原告朱勤芳造成的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不予理赔。故对于本案中原告朱勤芳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该由被告王红星负责赔偿。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勤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红星赔偿原告朱勤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886.85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勤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朱勤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