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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永欣、刘红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波,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永欣,农民。被告刘红良,农民。被告宋玉香,农民。被告林福民,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永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永欣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永欣拒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1920元及逾期利息7815.99元。请求判令:1、被告徐永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1920元及逾期利息7815.9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永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永欣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永欣拒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1920元及逾期利息7815.9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欣、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永欣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永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1920元及逾期利息7815.9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红良、宋玉香、林福民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徐永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