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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玉华与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华,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91号原告:林玉华,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王连登,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华诉被告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淄博十一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华,被告淄博十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王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华诉称,1999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人事关系,在被告处任职高中语文老师,有正式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2004年4月为照顾年迈的公婆向被告提交书面调动申请,被告以必须退回脱产进修期间给予原告报销的教育硕士培训费和支付的工资、福利为由,不交纳上述费用拒绝办理调动手续。自原告提出该调动申请后,被告不仅拒绝了原告的调动申请,而且擅自决定从2004年7月份起截留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及保险金等,并在新学期拒绝安排原告继续工作。自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要求继续工作的申请。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的商调函,被告依然要求原告必须退回脱产进修期间给予原告报销的教育硕士培训费和支付的工资、福利等,否则不予办理调档手续。2010年5月17日原告被迫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8349元,同时被迫退回自2004年7月至2006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个人保险,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人事档案的调档手续。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调阅原告的档案后报请北京市人事局审批。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12月19日高新区编制委会员办公室以“调出”为由减去原告的事业单位编制的备案通知单复印件并附证明。自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并于2016年1月4日原告依法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7月份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从未中断,并落实相关待遇;被告补发原告自2004年7月至今的工资、福利及利息等;被告退回原告违规收费及利息;被告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十一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原告自1999年7月到我处工作。2000年9月1日双方首次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003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合同续订,续订期限为2003年8月31日至2004年7月31日。200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申请,因其未按规定退回脱产进修费,被告没有同意其调动申请。2004年7月31日,双方之间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也未回被告处工作。后经答辩人了解,原告离职后于2004年9月到淄博外国语实验学校工作。综上经过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已经于2004年7月31日合同届满而终止,终止后双方未再形成聘用事实。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2004年7月至今的工资利及利息,以及经济补偿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的请求已经远远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04年7月31日双方聘用合同期满之日起计算,截至目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1年多的时间,大大超过劳动人事争议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建立劳动人事关系,200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申请,由于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退回脱产进修费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调动手续,被告自2004年7月份起停发原告的工资。2010年5月,原告林玉华向被告淄博十一中递交了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的商调函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调档手续,在原告向被告退回被告给予报销的教育硕士培训费和脱产学习期间支付的工资和福利28349元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调档手续。2012年,淄博高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淄博十一中的编制进行重新审核时,发现被告存在空编现象,决定被告淄博十一中减少编制1名。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2010年5月,被告淄博十一中为原告林玉华办理了人事档案调档手续,原告应自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淄博高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整编制备案通知书、收费单据、缴费明细表、商调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淄博十一中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续订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8月3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向学校承诺做到退回培训费600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对上述两份证据原告主张虽然笔迹像本人书写,但不是本人书写,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从2004年7月起就停发了原告林少华的工资,原告自此也再未到被告处上过班,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4年7月份停发工资的当日就知道了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从此时起就知道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的争议已经产生,且原告于2010年5月持商调函到被告处办理了人事档案的调档手续,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退回了脱产进修期间的费用等,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4日才向淄博高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召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