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H60**号轿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卓扎沟村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6.3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H60**号轿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卓扎沟村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6.34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8日18时20分,陶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辆青BH60**号小轿车在互助县威远镇卓扎沟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小轿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于当日19时30分将被告人陶某某带至互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到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6.34mg/100ml;4.证人陶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他看见一辆小轿车驶向他家地里。小轿车驾驶员喝了酒还打伤了他父亲;5.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