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仲彬、吴仲年等与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乌泥塘村民小组、吴孙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仲彬,吴仲年,吴孙先,吴仲立,吴现锋,吴孙禄,吴孙其,吴现荣,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乌泥塘村民小组,吴孙记,吴孙想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年,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孙先,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仲立,男,l973年l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现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孙禄,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孙其,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乌泥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代表人:吴孙福,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孙记,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孙想,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宏,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仲彬、吴仲年、吴孙先、吴仲立、吴现锋、吴孙禄、吴孙其、吴现荣(以下简称“吴仲年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乌泥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乌泥塘小组”)、吴孙记、吴孙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l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出具六份身份关系《证明》,分别用以证明吴英华(已故)与吴现荣系父子关系,吴英津与吴现锋系父子关系,吴侧民(已故)与吴仲立系父子关系,吴仲桂(已故)与吴孙其系父子关系,吴仲秀(已故)与吴孙禄系父子关系,吴现行(已故)与吴仲彬系父子关系。另查明:乌泥塘小组系坐落于乌泥塘南坑子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人。1984年7月18日,吴仲年等人分别与始兴县隘子区石堂乡石井村(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前身)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分别承包了“南坑子(地名)”部分山林,作为户主以承包者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的分别为吴仲彬父亲吴现行、吴仲年、吴孙先、吴孙禄父亲吴仲秀、吴孙其父亲吴仲桂、吴现荣父亲吴英华、吴现锋父亲吴英津、吴仲立父亲吴侧民。根据2003年11月18日由广东省始兴县林业局向乌泥塘小组颁发的山林权证显示,“南坑子”4695亩山岭及林木的权属(含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为乌泥塘小组而非个人。2005年6月8日,乌泥塘小组召开了关于落实山林经营方案的会议,并制定了会议决议,决定对南坑山单枣坳以进的大份山采用集体统一管护,到2005年12月底止如无人承包则重新调整分山到户经营,该决议有38户(2005年乌泥塘小组总户数为52户,下同)代表签名同意,其中包括吴现荣、吴仲立、吴孙先,吴仲彬、吴英津、吴仲秀、吴孙禄则在不同意该决议户代表处签名以示反对。2005年7月8日,乌泥塘小组制定了一份决议,决定对南坑山东至养子坑大埂,南至锅底岭分水埂,西至芹菜塘大埂,北至下单左堋大埂的4395亩山林进行竞标,该决议有47户代表签名同意,其中包括吴现荣、吴孙其、吴仲彬、吴孙禄、吴英津、吴仲立。2005年7月12日,通过竞标,吴孙记与李林华(2013年已故)承包了上述山林,两人并于当日与乌泥塘小组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5年7月12日至2035年7月12日,承包价款ll3000元(该款吴孙记与李林华于2005年7月12日向乌泥塘小组一次性缴清),该山林承包合同有38户代表签名同意,其中包括吴仲秀、吴仲年、吴英津、吴英华,吴孙想作为时任小组长在该份山林承包合同上进行了签名。2005年7月15日,乌泥塘小组将ll3000元承包款在全组52户人家进行了分配,包括吴仲年、吴英津、吴英华在内的39户签名领取了所分配的承包款,13户未签名领取。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均按合同履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显示双方曾于2012年8月之前发生过争议或纠纷。还查明:2014年4月4日,吴孙记办理了非公有制林场确认证,林场名称为始兴县隘子“南坑山林场”,有效期为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6月7日,吴孙记代表“南坑山林场”与乌泥塘小组签订了一份《关于乌泥塘南坑山林场的补充的协议》,当中约定“南坑山林场”一次性补偿乌泥塘小组2005年至2014年租金420000元(该款“南坑山林场”已于2014年6月11日一次性缴清),2015年起每年按10元一亩的租金计算,每年租金439500元。该补充协议有35户(2015年乌泥塘小组总户数为53户)代表签名同意。2014年8月12日,“南坑山林场”办理了始林证字(2014)第00001549号林权证,“南坑山林场”取得了“南坑子”4395亩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再查明:2011年3月13日,乌泥塘小组在吴仲彬父亲吴现行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中签注:“此合同30年有效,四界清楚。”时任小组长吴孙福在合同中签名,乌泥塘小组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8月27日,乌泥塘小组起草了一份《乌泥塘全体村民决议》,决定宣告吴孙记等人承包“南坑子”山林的合同无效,将山林权归还于村民。该决议有44位村民签名,吴孙福作为时任小组长也在该决议上签名。2012年9月12日,乌泥塘小组起草了一份《申请》,内容为因吴孙记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欺诈行为,要求镇政府和林业部门停止南坑山林场一切砍伐指标,该申请有38位村民签名。2014年11月19日,吴仲年等人向始兴县林业局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林业部门将吴仲年等人的山林从吴孙记的林场划出,归还吴仲年等人对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4月7日,吴仲年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84年1月1日,乌泥塘小组将其所有的“南坑子”山林发包给全组共24户人承包,其中包括吴仲年等人在内,吴仲年等人承包的山林在合法的承包经营期内。吴孙想任乌泥塘小组小组长时,滥用职权,预先制定好一份“隘子镇石井村乌泥塘村民小组关于落实山林经营方案的会议决议”,走家串户,蛊惑部分村民在决议上签了名。2005年7月12日傍晚,吴孙想发出通知,当晚就进行非会议性质的紧急标山。因出通知离所谓的标山时间短促,所以到场的村民极为有限。前来标山的仅有官见平、吴孙记等人,山价也由吴孙想与他们擅自酌定。第二天才由官见平将所谓的“决议”演变、起草出《山林承包合同》。后吴孙想又走家串户,蛊惑、威胁村民签名、领钱,部分村民违心地在《山林承包合同》中签了名。2014年,吴仲年等人经知情者透露,才得知吴孙想在吴仲年等人未在所谓的《山林承包合同》上签名,且不领钱、不转让山林的情况下,将吴仲年等人承包经营的山林混淆在内,转包给了其胞兄吴孙记,该行为非法剥夺了吴仲年等人对“南坑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吴仲年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撤销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非法签订的对吴仲年等人《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内的山林侵权的《山林承包合同》;2、案件诉讼费由乌泥塘小组、吴孙记、吴孙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吴仲立、吴孙先、吴现荣均已在《隘子镇石井村乌泥塘小组关于落实山林经营方案的会议决议》上签名同意将其承包的山林交由集体统一管护,自愿放弃了所承包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以其山林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为由主张撤销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请,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仲年、吴现锋父亲吴英津均已在乌泥塘小组与李林华、吴孙记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上签名,且吴英津、吴仲年事后也签名领取了所分配的该山林承包款,其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将其所承包的山林由村小组重新发包给吴孙记等人,故其诉请撤销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仲年、吴现锋等人对其或其父亲的上述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该院不予认定。在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未同意放弃其所承包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乌泥塘小组将包括此三户所承包山林在内的南坑山单枣坳以进的大份山采用集体统一管护并附条件重新发包经营的行为属于违法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至于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提出的撤销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请,因该《山林承包合同》的撤销与否涉及乌泥塘小组与其他村民的利益,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只能就该《山林承包合同》中涉及其已承包山林的内容主张权利,并不能对该《山林承包合同》行使撤销权,故对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返还承包林地及赔偿损失。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l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仲彬、吴仲年、吴孙先、吴仲立、吴现锋、吴孙禄、吴孙其、吴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吴仲彬、吴仲年、吴孙先、吴仲立、吴现锋、吴孙禄、吴孙其、吴现荣负担。吴仲年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当时国家实行承包到户责任制的政策,故乌泥塘小组于1984年1月1日就将组内山林划给全组24户人家庭承包,之后同年7月18日,每个承包户各自领有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仲年等人对所承包的山岭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虽然上述承包合同的期限是3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到期均继续延包,这是很多钱地方的做法,故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仍应由吴仲年等人行使。3、吴孙想、吴孙记两兄弟利用吴孙想系当时乌泥塘小组的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剥夺了吴仲年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4、吴仲年等人本来就没有在《山林承包合同》中签名,也没有领钱,所以吴仲年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5、吴孙记牟取“南坑子”山林的整个操作过程均属违法,但其违法行为却得到一系列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保护,当中可能存在不可告人的隐情。6、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于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吴仲年等人毫无关系,吴仲年等人不卖山、不签名、不领款,吴孙记称对“南坑子”山林投入多少款项均与吴仲年等人无关。7、村规民约只是针对山林防盗而言,并不是为乌泥塘小组收回“南坑子”山林而签订,乌泥塘小组、吴孙记、吴孙想将村规民约扯进本案没有任何理由。况且村规民约也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据此,吴仲年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将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所涉“南坑子”山林归还给吴仲年等人继续承包经营;二、依法确认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对吴仲年等人无效;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乌泥塘小组负担。乌泥塘小组、吴孙记、吴孙想共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乌泥塘小组、吴孙想、吴孙记共同提交一份2005年5月31日,广东省始兴县隘子镇石井村村民委员会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中石井村村民委员会杜韶增主任发言的第二点是:“要求各村小组召开好户代表会,讨论制定林业改革实施方案,争取在6月10日前各村民小组的实施方案上报到镇备案,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灵活操作,尽早落实。”乌泥塘小组、吴孙想、吴孙记提交该份新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6月8日,乌泥塘小组召开了关于落实山林经营方案的会议并制定会议决议不是乌泥塘小组或某些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受上级指示而为之,乌泥塘小组当时的发包行为符合程序,可以发包。吴仲年等人共同答辩称:不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这些证据不存在,吴仲年等人还认为会议根本没有召开过,乌泥塘小组分山应是集体分到个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只有吴仲年等人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吴仲年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吴仲年等人提出撤销《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吴仲年等人提出撤销《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因吴仲年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吴仲年等人认为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于2005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侵犯了吴仲年等人对“南坑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而吴仲年等人对“南坑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吴仲年等人与乌泥塘小组于1984年7月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0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因此,当乌泥塘小组与吴孙记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时,吴仲年等人与乌泥塘小组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承包期限还未届满,此时,《山林承包合同》的签订的确侵犯了吴仲年等人对“南坑子”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但吴仲年等人在2005年6月起明知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不仅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显示吴仲年等人在2012年才对《山林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吴仲年等人直至2015年才正式提起本案诉讼,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吴仲年等人于2015年才提出撤销《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吴仲年等人的撤销权已消灭。此外经查,吴现荣、吴孙其、吴仲彬、吴孙禄、吴英津、吴仲立在2005年7月8日乌泥塘小组标山会议决议中签名确认,吴仲秀、吴仲年、吴英津、吴英华也在《山林承包合同》中签名确认,上述两次村小组会议到会人员也达到了法定的人数,会议程序合法,因此,上述人员的撤销权也早已消灭。且吴仲年等人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也于2014年7月到期,到期后是否继续由吴仲年等人延包还应由发包人乌泥塘小组集体决议,而不能由吴仲年等人单方确认。何况吴仲年等人要求继续承包经营山岭的权属除了林地所有权之外现已通过合法途径全部登记在“南坑山林场”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故即便既不同意标山,亦未在《山林承包合同》中签名的吴仲彬、吴孙禄、吴孙其要求行使撤销权,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在本案中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仲年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仲彬、吴仲年、吴孙先、吴仲立、吴现锋、吴孙禄、吴孙其、吴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