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杰、曹晓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杰,曹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第47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睢宁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张杰,农民。被申请人曹晓梅,农民。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张杰、曹晓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4月29日非婚生育第一胎,又于2014年5月8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01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张杰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1倍、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44578元;对曹晓梅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0.5倍、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41693元。被征收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社会抚养费缴至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庆安支行。该决定于2015年7月8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进行催告后,被申请人未有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5)0001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费50元及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