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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与钟成江、高玉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钟成江,高玉芹,钟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南镇。法定代表人:于涛。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成江。被告:高玉芹。被告:钟霞。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仁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成江、高玉芹、钟霞返还公司印章、证照、账簿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钟成江、高玉芹以及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股东李某某和赵某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在原告二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一直通过决议撤销钟成江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决定由于涛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撤销钟成江的执行董事职务,决定由赵某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撤销高玉芹的监事职务,由李某某担任监事。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以及要求钟成江、高玉芹协助办理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会计账簿交接手续。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后三被告据不依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履行交接以及工商变更等义务,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钟成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涛返还原告的行政印章、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会计账簿;2、被告钟成江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和执行董事变更手续,请求判令被告高玉芹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监事变更手续;3、请求判令钟霞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商变更手续。被告钟成江辩称,原告诉称股东李某某、赵某2人并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于涛无权作为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三被告;3、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芹答辩意见同被告钟成江。被告钟霞答辩意见同被告钟成江。经审理查明,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经数次变更登记至原告起诉时,其股东以及持股比例情况为:股东钟霞认缴出资比例为20%,股东赵某认缴出资比例为40%,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比例为20%。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即被告钟成江。2015年8月30日,股东李某某代理律师牟卫东去被告钟成江、高玉芹办公室要求二被告履行执行董事、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义务,后两被告未履行其相关义务。2015年9月10日,李某某代理律师牟卫东通知被告钟霞参加将于2015年9月25日举行的临时股东会议。2015年9月25日,股东赵某、股东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参加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一致做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股东钟霞未出席。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18条,内容由“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聘任钟成江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变更为“由股东聘任赵某担任执行董事,于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25条,内容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并依法登记,任期三年,由股东会聘任产生”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推选于涛担任”;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第22条,内容由“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股东聘任高玉芹担任”变更为“由公司股东聘任李某某担任公司监事”。以上事实,有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提供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录音光盘、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提供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股东李某某认缴公司2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以及《公司法》第四十条“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股东李某某在提议公司执行董事钟成江、公司监事高玉芹履行执行董事、监事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的义务而两被告并未履行其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被告钟霞将于2015年9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2015年9月25日股东赵某、股东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参加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一致做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并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股东李某某、赵某分别认缴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20%、40%的股份,总计认缴公司6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李某某、赵某只占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60%。李某某、赵某在2015年9月25日召开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上所做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18条、第25条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故2015年9月25日做出的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中修改公司章程第18条、第25条的决议无效,于涛无权担任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钟成江。故于涛作为德州加宝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诉三被告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钟成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涛返还原告的行政印章、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会计账簿的请求、要求被告钟成江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和执行董事变更手续的请求、要求被告高玉芹协助原告到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监事变更手续的请求、要求钟霞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商变更手续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文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