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28日中午,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兴公园东大门南侧停车处,采用钥匙捣电动车座位锁的方式,窃得陈某甲放在电动车座位储物箱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被告人刘某甲支用。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