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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1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公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817-6。法定代表人刁治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江,该单位职工,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泓,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陈洪龙、吴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经孟贤建介绍到被告的S208线合炉路应急抢修工程做杂工。2015年9月22日下午,在用钢丝绳套石头的过程中,被告单位的铲车驾驶员因操作不当砸伤原告的右手拇指,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远节指骨远端骨折。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务工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2691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6元、鉴定费210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19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经孟贤建介绍到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的S208线合泸路应急抢修工程做杂工,约定日工资120元每天。2015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用钢丝绳套石头的过程中,被告单位的铲车驾驶员因操作不当砸伤原告的右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右拇指压砸伤(挤压伤);2、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服用活血化淤类药物;2、加强右拇指功能锻炼;3、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术(若肌腱粘连);4、定期复查,一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5、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有不适随诊。并产生医疗费14358.87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现已年满67周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孟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孟某某的误工时限为40日、护理时限为20日、营养时限为20日。另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关于被鉴定人孟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说明认为:误工时限为40日、护理时限为20日、营养时限为20日均为受伤之日起。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续医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6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3元、续医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通过吴国江已经支付原告含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19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鉴定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4358.8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8天共计5800元,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40天,误工标准应考虑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因素酌情减少。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8天共计3800元,被告认为只应该计算2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本院确认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尊重。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综合原告的鉴定结论以及伤情情况,本院确认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工作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致残,应该计算其妻子何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也是法定需要扶养的人,已不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扶养何南秀的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58.8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6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3元、续医费3000元,合计6255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358.8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6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3元、续医费3000元,合计62552.87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62552.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5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4305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6元(已纳清),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路局负担2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