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367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在房县门古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另外张某甲有赌博恶习,多次被警方处理,但屡教不改,导致家庭负债累累。2011年,原、被告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于2015年4月向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虽然来赌,但不是经常发生,而且在我们农村也属正常现象,况且我也不让原告为此背债。对于离婚问题,我现在还是想与原告好好在一起生活。如果原告确实下定决心不再与我继续共同生活,我也同意,但必须要把孩子抚养问题安排好。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在房县门古寺镇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系房县门古寺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系房县门古寺镇叶家河村小学学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而且张某甲又嗜好赌博,两人为此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并且从2013年开始不再回家,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在外务工,极少回家。男孩张某乙和女孩张某丙均由被告母亲芦定英照管。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4日,经本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外出务工,对婚姻问题均不理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强也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的请求不同意接受。另查明,原、被告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因性格因素,加上被告又嗜好赌博,两人为此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被告两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不仅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均我行我素各自生活,至今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原、被告两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被告外出较多,照管子女的能力和时间有限,所以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张某丙,与实情相符,也合乎情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男孩张某乙由其父张某甲抚养,女孩张某丙由其母薛某抚养。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