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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胜田与宝庆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田,宝庆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田。委托代理人谢宏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庆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优秀,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胜田因与被上诉人宝庆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庆工业管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言,被上诉人宝庆工业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富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胜田系退休教师,在双清区某某山腰建有一座房屋。20世纪90年代,王胜田与妻子何某某又在双清区某某山脚下修建一栋住房并居住,并将房屋登记在何某某名下。2012年,因邵阳市政府市政建设,王胜田夫妻所建位于集仙村山脚下的房屋被拆迁,王胜田因此另租他房居住。2014年,王胜田认为宝庆工业管委会在2012年至2013年间削山作业,致使王胜田山腰房屋断水、断电、道路不通,致使王胜田在外租房居住,故请求宝庆工业管委会进行维护作业,未果,故酿成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王胜田认为宝庆工业管委会削山作业导致王胜田房屋断水、断电、道路损毁,要求宝庆工业管委会疏通道路、恢复水电、维修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胜田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胜田上诉称,王胜田提交的2014年1月给宝庆工业管委会领导请求维修房屋等问题的报告中,宝庆工业管委会领导签字:“因某某路建设造成该房屋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请征拆部按现行政策予以拆迁安置”,足以说明其房屋受损的事实。宝庆工业管委会给王胜田的答复意见及王胜田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说明王胜田的房屋等因宝庆工业管委会修路施工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查看了王胜田房屋损害的现场,是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在查看过程中,宝庆工业管委会的代理人在场未发表任何意见。原审对王胜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宝庆工业管委会提交的虚假证据却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庆工业管委会答辩称,王胜田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胜田向本院提交了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房屋被损坏的事实及其主体资格。宝庆工业管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王胜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胜田提交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责任承担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二是造成了损害结果;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王胜田虽提交了给宝庆工业管委会领导请求维修房屋等问题的报告、答复意见、湖南科技报《农网改造不得向农户收取费用》的报道、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宝庆工业管委会在建设某某路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受损并发生断水、断电、道路损毁等情况,但王胜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情况的发生与宝庆工业管委会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胜田据此要求宝庆工业管委会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胜田上诉提出其提交的给宝庆工业管委会领导请求维修房屋等问题的报告足以说明其房屋受损的事实,因该报告中仅有宝庆工业管委会的一名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该工作人员不是宝庆工业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意见上亦未加盖宝庆工业管委会的公章,故该意见只能视为该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属于证人证言,而不能视为宝庆工业管委会认可其施工行为造成了王胜田房屋损坏或王胜田房屋的现状与宝庆工业管委会的施工行为之间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王胜田的证明目的,原审未采信该证据正确。王胜田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王胜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