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康绍初与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绍初,唐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48号原告康绍初,男,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康燕(系原告女儿),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峰,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康绍初与被告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绍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燕、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绍初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签约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0万元,被告当场清点后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中介王秀红及闵美华、闵金龙作为证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被告未另行出具房款收据,当天,原告另支付原告办证费用1.5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2009年2月27日,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随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11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强行从原告处索要了产证办理及过户手续费等共计54,73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协商系争房屋的过户事宜,反而隐瞒真相,更气愤的是,被告竟然背信弃义在2015年10月26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申请抵押登记,并于11月2日获批,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因被告债务纠纷,系争房屋被浦东法院司法查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上的司法查封发生在原告诉讼后,被告债务诉讼是虚假的,故被告应当归还他人欠款解除司法查封,并配合原告过户,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2、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由被告作为出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出让方唐峰自愿将坐落于宣桥社区欣梅苑815弄12幢32号602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7.08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给康绍初。2、拆迁房屋款总价24.20万元。3、付款日期于2008年9月8日对现。4、此房屋拆迁安置房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受让方出。5、以上情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让方受让方自愿所立。6、出让方受让方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按每年房屋总30%计算。该协议的左侧下方有证明人王秀红、闵美华、闵金龙签名。当天,被告出具“今收到康绍初办理房产证手续费15,000元正(壹万五仟元整)”的《收条》。2009年2月,原告拿到系争房屋钥匙,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康绍初欣梅苑815弄12幢32号602室补差价费20,000元,产证一切手续由唐峰负责,其一切费用由唐峰负责”的《收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承诺康绍初办理房产证、过户、税收一切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解决,等康绍初拿到房产证后没有任何附加费用(备注:包括办理唐峰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在内)”的《承诺书》,王秀红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时,被告在此《承诺书》的下面空白处又写了“今收到康绍初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康燕办理房产证手续费人民币4,730元,产证于2015年11月11日开始办理,预及(计)于2015年11月16日拿证,产证拿到手再无任何费用”的《收条》。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遂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陈萍、债权数额为70万元的抵押登记,并于同年11月2日获得核准。2015年12月17日,因(2015)浦执字第19102号案件系争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协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是闵金龙介绍原告去中介王秀红处买被告房子的,闵美华是闵金龙的侄女,她在物业公司工作,能证明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动迁房,《房屋转让协议》是在闵金龙家中签的,当时闵金龙说大家都认识的,被告收到房款后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了名,闵金龙、闵美华、王秀红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好后,双方又说好产证由被告直接办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又支付被告办证费用1.50万元,因该费用不在《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中,故被告写了一张收条。原告为此申请闵美华、程金芳(闵金龙妻子)到庭作证。闵美华陈述,我和原、被告都认识,我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工作,当时被告是王秀红介绍的,当天,我叔叔闵金龙叫我去他家证明原、被告买房及原告付款的事情,当时原告和其女儿、我叔叔和其妻子程金芳、还有被告都在场,原告当场用现金支付给被告房款24.20万元及办证费用1.50万元,购房款没写收据,办证费写了收据,我在双方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程金芳陈述,我是闵金龙妻子,闵金龙已故世。原告女儿和我外甥是朋友,当时问我丈夫是否有房卖,我们知道被告有房屋要出售,后来由王秀红做的中介,他们约好在我家里付款,当时到我家的有王秀红、原告女儿康燕、被告,原告本人有没有来不记得了,当天在我家付了20多万元房款及1.50万元办证费用,房款好象没出收据,办证费出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但是,从被告之后出具的收取差价款的《收条》、《承诺书》和收取办证费的《收条》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但系争房屋上存在另案司法查封,因司法查封是当事人借助公权力对债权的一种保全手段,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已构成系争房屋过户的履行障碍,故现原告诉请过户,客观上不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为此,原告要求过户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再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绍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原告康绍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