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军诉被告胡滨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胡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391号原告:郑志军,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社居委合树组。身份证号:-----------------。被告:胡滨海,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丰县左店乡淮光村五门组。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军诉被告胡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胡滨海下落不明,原告郑志军拒交相关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滨海下落不明,原告郑志军拒交相关诉讼费用,使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郑志军承担。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