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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文举与宋会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举,宋会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27号原告赵文举,男,汉族。被告宋会胜,男,汉族。原告赵文举与被告宋会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独任审判。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举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宋会胜收购原告打瓜籽986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合计价款133110元,当日过磅后,被告支付货款53110元,承诺余款80000元第二天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24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会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文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年11月4日,被告宋会胜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打瓜籽款80000元,应于2015年11月24日前付清。2、2015年10月18日,阿勒泰捷宇公正计量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购原告打瓜籽的过磅重量为9860公斤。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且有被告签名,该证据与称重计量单及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宋会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宋会胜收购原告赵文举打瓜籽986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合计价款13311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3110元,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80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宋会胜向原告赵文举收购打瓜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了货物,被告亦以欠条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文举支付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