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铁岭市众兴矿业集团宏顺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众兴矿业集团宏顺石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铁岭市众兴矿业集团宏顺石料有限公司。地址: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法定代表人:张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德,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号。负责人:盛淑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市众兴矿业集团宏顺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佐新及委托代理人丁俊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顺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10时,原告公司应约到被告处续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15人姓名及身份证号输入电脑,并收取保费16200元之后,业务员告知原告需企业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原告于当日下午按照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代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复印件,被告公司业务员对投保人讲两三天取保单。2015年6月17日22时55分,被保险人刘欢发生意外伤亡的事故,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与受害人父母和解,一次性支付700000元,另支付火化等费用21506元,合计赔偿721506元。2015年6月18日11时,原告到被告公司协商此事,被告公司答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投保人已按保险人要求全部履行了投保义务,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公司迟迟不签发保单,是被告公司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9日16200元收款收据、宏顺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保险人清单、鑫兴石料营业执照、被保险人名单,证明投保人按要求履行了全部投保义务。2、原告与被告公司王帅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2015年6月9日同意续保,6月17日要求原告取保险单,因原告在沈阳,没有取。3、2015年7月份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报警情况登记表、调查报告、死亡证明,证明事故情况。4、原告公司赔偿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公司对死者的赔偿情况。5、鑫兴公司的安全许可证、调查报告、保险通知投保单,证明被告公司篡改日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合同起期为2015年6月18日零时,刘欢身故于保险起期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6月9日是原告到保险公司要求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工作人员未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填写了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单,但没有加盖投保人公章,所以没给原告出保险单,主要原因是没有带来安全许可证,团体意外险也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重新填写了团体意外投保单,并加盖公章,该投保单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刘欢身故于保险起期前,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庭前,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发出变更投保单通知书,将被保险人刘欢去除,同意退还因刘欢收取的保费。原告之前也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过团体意外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宏顺公司的投保单,证明保险起期为6月18日零时。2、6月9日安全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投保条件。3、宏顺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在6月9日之后提交。4、邮件单,证明变更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被保险人名单,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了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并收取了16200元保险费,但被告公司未出具保单。2015年6月17日22时55分许,被保险人之一刘欢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公司与刘欢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公司赔偿刘欢家属700000元,已给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收取了原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刘欢于6月17日22时55分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宏顺公司对刘欢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保险金额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众兴矿业集团宏顺石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鸿雁人民陪审员 薛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