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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宋恩永与范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永,范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29号原告:宋恩永。被告:范全胜。原告宋恩永与被告范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恩永诉称,被告范全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全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全胜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宋恩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范全胜担保人:卞瑞强2014年2月26日”。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全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恩永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