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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詹某、蔡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蔡某甲,朱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蔡某甲、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同年9月6日,漳浦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浦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9日,蔡某壬向被告人蔡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写下借条,后蔡某壬因无力偿还,关掉手机外出躲债,致使被告人蔡某甲无法联系到蔡某壬。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发现蔡某壬住在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房间,马上纠集被告人朱某甲、詹某以及薛某、蔡某乙、刘某观、蔡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回家商务宾馆”308房间向蔡某壬讨债。到达308房间后,被告人蔡某甲立即冲向蔡某壬并用双手反剪蔡某壬的脖子叫其还钱,遭到蔡某壬反抗后,被告人蔡某甲即示意在场的被告人朱某甲及刘某观、蔡某丙一起殴打蔡某壬,后被蔡某乙、薛某等人劝开。接着被告人蔡某甲又对蔡某壬掐脖子三次,蔡某壬被逼打电话叫其父亲准备钱款。之后被告人蔡某甲考虑到在宾馆影响不好,就由被告人蔡某甲、詹某控制蔡某壬到楼下,由薛某驾驶闽D号小轿车将蔡某壬载到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被告人朱某甲及刘某观、蔡某丙等人骑摩托车紧随其后。途中经过绥安镇罗山村罗山社朱某乙食杂店时,被告人蔡某甲买了两箱矿泉水和一瓶花生调和油。到达水磨岭半山腰后,被告人蔡某甲拿起那瓶花生调和油威胁要灌蔡某壬,因有人提议灌矿泉水就好,于是被告人蔡某甲就逼迫蔡某壬连续喝了7瓶矿泉水,期间见蔡某壬喝不下了,被告人蔡某甲及朱某甲等人就对蔡某壬进行殴打,逼迫蔡某壬继续喝水。后因天气较热,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又将蔡某壬载至罗山村大路塔社附近竹林下,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又逼蔡某壬继续喝了1瓶半矿泉水后,叫蔡某壬再打电话回家催钱,并威胁说如果16时内没拿到钱要把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蔡某壬只得又打电话给其父亲催钱。后被告人蔡某甲接到其父亲电话说蔡某壬家人已经报警,叫被告人蔡某甲将蔡某壬带回去,除了被告人詹某及蔡某乙、薛某外,其他人听到蔡某壬家属报案的消息后都很愤怒围过去殴打蔡某壬。经鉴定,蔡某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8日、9月12日和12月5日,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詹某分别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间,被告人詹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在其家中容留蔡某甲吸食K粉。2、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在其家中容留蔡某甲吸食K粉。3、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在其家中容留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贩卖毒品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詹某和蔡某甲共谋购买毒品,蔡某甲出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詹某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詹某向郑宝林(另案处理)购得1.5克K粉,后被告人詹某和蔡某甲各分得0.75克K粉。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詹某和蔡某甲共谋购买毒品,蔡某甲出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詹某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詹某向郑宝林购得1.2克K粉。其中0.2克K粉共同吸食,后被告人詹某和蔡某甲各分得0.5克K粉。3、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詹某和蔡某甲共谋购买毒品,蔡某甲出资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詹某向郑宝林购得1克K粉,后被告人詹某在得到蔡某甲的同意后,分得0.25克K粉。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辩解称其与蔡某甲共同购买毒品吸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詹某对非法拘禁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詹某与蔡某甲以吸食为目的共同购买毒品,也没有将所分得的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非法拘禁2014年6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多次欲找蔡某壬催讨借款人民币8万元,但无法联系到蔡某壬。同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得知蔡某壬在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即叫被告人詹某、朱某甲及薛某、蔡某乙、刘某观、蔡某丙(均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帮忙催讨借款。期间,蔡某壬表示无力还款,被告人蔡某甲即手掐蔡某壬的脖子,并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动手殴打蔡某壬,蔡某壬被迫打电话叫其父亲蔡某戊筹钱还款。之后,被告人蔡某甲、詹某及薛某、蔡某乙驾乘闽D号轿车将蔡某壬载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被告人朱某甲及刘某观、蔡某丙则分别驾乘摩托车前往。途中,被告人蔡某甲购买了二箱矿泉水和一瓶食用调和油。在罗山村水磨岭半山腰,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威胁要用食用调和油灌蔡某壬,后逼迫蔡某壬陆续喝下七瓶矿泉水,并动手殴打蔡某壬。随后,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将蔡某壬转移到罗山村大洞社附近的竹林里,被告人蔡某甲又逼迫蔡某壬喝下一瓶半的矿泉水,并叫蔡某壬打电话向蔡某戊催钱,又在电话中威胁蔡某戊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钱就要将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等人得知蔡某壬的家属已报警,对蔡某壬进行围殴后将蔡某壬送回“回家商务酒店”。蔡某壬被殴打致轻微伤。2014年8月28日、9月12日和12月5日,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詹某先后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蔡某壬对被告人詹某、蔡某甲、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壬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间,其无力偿还向蔡某甲的借款外出躲债,同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蔡某甲带蔡某丙等人到其住宿的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找其催讨借款时,蔡某甲手掐其脖子,并与在场的人对其殴打,其即打电话叫其家人筹钱还款,之后,蔡某甲等人驾车将其载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半山腰,在水磨岭半山腰,蔡某甲等人威胁要对其灌花生油,并逼其陆续喝下七瓶矿泉水,还动手对其进行殴打以及其被转移到附近一竹林后,其又被迫喝下一瓶半的矿泉水,蔡某甲叫其打电话回家催钱时,威胁其家人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钱就要将其绑起来灌油、塞肉包和当天下午4时许,蔡某甲等人得知其家人已报警,对其围殴后将其送回“回家商务酒店”等事实。(2)证人蔡某乙、薛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其接到蔡某甲的电话赶到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时,见蔡某甲手掐蔡某壬的脖子要蔡某壬还钱,之后,其与蔡某甲等人驾乘轿车先后将蔡某壬带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半山腰及附近一竹林里,期间,蔡某甲威胁要对蔡某壬灌花生油,后逼迫蔡某壬陆续喝下多瓶矿泉水,还与朱某甲等人动手殴打蔡某壬,蔡某甲还威胁蔡某壬的家人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钱就要将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和蔡某甲等人得知蔡某壬家属报警,再次围殴蔡某壬后将蔡某壬送回等事实。(3)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蔡某甲叫其与詹某等人一同到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向蔡某壬催讨借款,蔡某壬表示无力还款,蔡某甲手掐蔡某壬的脖子,并叫其及朱某甲等人殴打蔡某壬,之后,蔡某甲、詹某及薛某、蔡某乙驾乘轿车将蔡某壬带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其与刘某观、朱某甲则分别驾乘摩托车前往,在水磨岭半山腰,蔡某甲威胁要对蔡某壬灌花生油,后逼迫蔡某壬喝下多瓶矿泉水,还叫其及朱某甲等人一同殴打蔡某壬及蔡某壬被转移到附近的一竹林后,蔡某甲又逼迫蔡某壬喝矿泉水,并威胁蔡某壬的家人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就钱要将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以及其与蔡某甲等人得知蔡某壬家属报警,再次围殴蔡某壬后将蔡某壬送回等事实。(4)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1时许,其胞兄蔡某壬打电话叫其父亲蔡某戊筹款到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还给蔡某甲,当天下午2时许,蔡某壬又打电话告诉蔡某戊他被控制在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已被逼迫喝了多瓶矿泉水,要蔡某戊带钱到水磨岭还给蔡某甲,后其报警等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40分许,其与蔡某壬在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泡茶聊天,蔡某甲等人到该房间向蔡某壬讨债,蔡某甲还动手掐蔡某壬的脖子及当天下午1时50分许,蔡某壬被蔡某甲等人带离酒店等事实。(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薛某驾车途经漳浦县绥安镇罗山村其经营的食杂店时,车上一年轻男子在其店里购买了两箱矿泉水和一瓶食用调和油等事实。(7)证人蔡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其儿子蔡某壬打电话说他因欠蔡某甲人民币8万元被蔡某甲控制,要其筹钱,过了几个小时,蔡某壬又打电话说他被蔡某甲带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如果不还钱,蔡某甲就要对其灌油,其接完电话后即叫蔡某丁报警,后公安机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蔡某甲的父亲蔡某己,不久蔡某甲将蔡某壬带回等事实。(8)证人蔡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其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得知蔡某甲将蔡某壬控制在山上逼迫蔡某壬还钱,其即打电话叫蔡某甲将蔡某壬带回等事实。(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其带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10)证人蔡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将闽D号轿车出租给蔡某甲的事实。(11)证人蔡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其与蔡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住宿时,蔡某甲发现蔡某壬亦在该酒店住宿,即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向蔡某壬催讨借款等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蔡某甲以其名义借款给蔡某壬的事实。(13)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14)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15)借条,证实蔡某壬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情况。(16)本院对被告人蔡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17)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从宽处理等。(18)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9)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某壬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2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6月间,其多次欲找蔡某壬催讨借款,均未能联系到蔡某壬,同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得知蔡某壬在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即叫刘某观、蔡某丙、薛某、蔡某乙、朱某甲等人帮忙催讨借款,在308号房间,其手掐蔡某壬的脖子,并叫蔡某丙等人一同殴打蔡某壬,蔡某壬被迫打电话叫他父亲筹钱还款,之后,其与薛某、蔡某乙等人驾乘轿车将蔡某壬载往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途中,其购买了二箱矿泉水和一瓶食用调和油,在水磨岭半山腰,其威胁要用食用调和油灌蔡某壬,后逼迫蔡某壬陆续喝下七瓶矿泉水,期间,其还叫蔡某丙、朱某甲等人对蔡某壬进行殴打,随后,其将蔡某壬转移到罗山村大洞社附近的竹林里,其又逼迫蔡某壬喝下一瓶半的矿泉水,并威胁蔡某壬的父亲蔡某戊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钱就要将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以及当天下午4时许,其接到其父亲的电话得知蔡某壬的家属已报警,即与朱某甲等人围殴蔡某壬后将蔡某壬送回“回家商务酒店”等事实。(2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蔡某甲叫其与蔡某丙、刘某观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帮忙向蔡某壬催讨借款时,蔡某甲手掐蔡某壬的脖子要蔡某壬还款,并与其等人殴打蔡某壬,之后,蔡某甲等人驾乘轿车将蔡某壬带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其与刘某观、蔡某丙则分别驾乘摩托车前往,在水磨岭半山腰,蔡某甲威胁要对蔡某壬灌花生油,后逼蔡某壬喝下7瓶矿泉水,还叫其与刘某观等人殴打蔡某壬及蔡某壬被转移到附近一竹林后,蔡某甲又逼迫蔡某壬喝矿泉水,并威胁蔡某壬的家人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钱就要将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以及其与蔡某甲等人得知蔡某壬家属已报警,再次围殴蔡某壬后将蔡某壬送回等事实。(23)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蔡某甲叫其与蔡某丙、刘某观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回家商务酒店”308号房间帮忙向蔡某壬催讨借款,蔡某甲手掐蔡某壬的脖子要蔡某壬还款,并与刘某观、朱某甲等人殴打蔡某壬,之后,其与蔡某甲等人驾乘轿车将蔡某壬带到绥安镇罗山村水磨岭,在水磨岭半山腰,蔡某甲威胁要对蔡某壬灌花生油,后逼蔡某壬喝下7瓶矿泉水,还叫朱某甲等人殴打蔡某壬及蔡某壬被转移到附近一竹林后,蔡某甲又逼迫蔡某壬喝矿泉水,并威胁蔡某壬的家人如果当天下午4时前没还钱就要将蔡某壬绑起来灌油、塞肉包以及蔡某甲等人得知蔡某壬家属已报警,再次围殴蔡某壬后将蔡某壬送回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詹某容留蔡某甲在其位于漳浦县绥安镇油车村的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2015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詹某容留蔡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3、2015年3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詹某容留柯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0.0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溜冰壶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在漳浦县绥安镇油车村詹某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柯某到其家里找其儿子詹某的事实。(3)被告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和25日晚上,其先后2次在漳浦县绥安镇油车村詹某家中吸食其与詹某出资购买的毒品氯胺酮等事实。(4)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詹某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詹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詹某的事实。(5)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漳浦县公安局向被告人詹某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及溜冰壶等吸毒工具的事实。(6)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漳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詹某及柯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向被告人詹某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的事实。(9)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3月24日和25日,其先后2次容留蔡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油车村其家中吸食毒品氯胺酮及同月28日,其容留柯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蔡某甲、朱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3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能投案自首,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能投案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非法拘禁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詹某、蔡某甲、朱某甲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28日三次与蔡某甲共谋购买毒品,被告人詹某少出资或未出资,由被告人詹某联系购买好毒品后,被告人詹某向蔡某甲均分毒品或分得部分毒品吸食,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詹某三次与蔡某甲共谋购买毒品后,虽然被告人詹某少出资或未出资购买毒品,并向蔡某甲均分毒品或分得部分毒品,但被告人詹某与蔡某甲系以吸食为目的而共同购买毒品,被告人詹某从中分得或多得到的毒品均仅用于吸食,并无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提出其与蔡某甲共同购买毒品吸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被告人詹某与蔡某甲以吸食为目的共同购买毒品,也没有将所分得的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基于上述的分析理由,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又提出被告人詹某对非法拘禁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告人詹某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四、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及溜冰壶等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