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峰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峰,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59号原告:张维峰,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尹维田,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派出机构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耿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满,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峰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在法定期间申请追加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田,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蕊、陈莉,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峰诉称:2007年以来,原告夫妻二人来阜城打工,置办了大型加工钢筋线材专业机械两台,专业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加工成型业务。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是在南京依法成立的建设专业单位,2009年6月3日,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依法成立了中建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2014年5月,中建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了阜阳新华城东郡小高层住宅楼施工工程,同时该安徽分公司把该工程的12号楼分包给上海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5年1月11日7时许,原告在为该工地12号楼加工钢筋构件时,12号楼第25层施工面上掉下的4米长钢管,砸中原告左臂,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撕脱伤;2、左肱骨中断骨折;3、左上臂肱二头肌及肱肌不全断裂;4、左上臂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5、左侧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6、左侧尺神经挫伤;7、左肩胛骨骨折;8、T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张维峰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后陆续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以及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四次异地治疗,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均派员随行,支付住院费用,并预付20000多元生活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8894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维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居住证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系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住在城区一年以上,有生产机械、固定收入;3、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4、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为零。证据二、证人证言、照片,证明2015年1月4日7时许原告在新华城工地加工钢筋时被25层楼作业面掉下钢管砸伤左臂。证据三、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害是在被告新华城12号楼工地被砸伤的,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两者之间构成健康侵权的法律关系;2、原告左臂一处皮肤撕脱伤,三处骨折,四处神经及肱肌断裂,四次住院治疗42天;3、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4、三期评定为休息日308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5、原告左臂残废须部分护理依赖终生。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车票、购衣发票、鉴定费收据、住宿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害与上海运坊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海运坊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包时是阜阳新华城的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其作业人员在拆除模板支撑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违规操作,且未划定安全防护范围,进行周边防护以及安排专人监护安全,导致钢管坠落砸中原告,上海运坊南京公司作为涉案钢管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钢管的进行管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作为阜阳新华城项目的总承包商,履行的是对整个项目的进度、质量、供货、验收的协调、管理、统筹以及服务职责,而不对分包单位的人、财、物及机械设备进行管理,且其公司与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第10.4条约定:“劳务分包人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罚款”,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人身安全,尤其是在危险性大的施工现场,是基本常识,且作为加工刚钢筋构件的熟练工人,从事多年该工种,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规范应十分了解,但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明知拆除模板支撑存在危险,仍擅自进入拆除模板的施工区域加工模板构件,而没有在指定的安全棚中进行此项工作而导致受伤。四、本案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应由原告与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承包工程范围,证明被告已将阜阳新华城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了上海运安建筑劳务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更名为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分包资质。证据二、钢管需求计划表、领料单、物资收单,证明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为坠落钢管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从其公司领取需求计划中的钢管。证据三、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书、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监督日志、项目生产例会记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平分汇总表,证明被告作为阜阳新华城项目的总承包商已经完全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当自觉遵守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规范,但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明知拆除模板支撑存在危险,仍擅自进入拆除模板的施工区域加工模板构件,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许,原告张维峰在为阜阳新华城东郡小高层住宅楼工程12号楼加工钢筋构件时,被12号楼第25层施工面上掉下的4米长钢管砸中其左臂。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撕脱伤;2、左肱骨中断骨折;3、左上臂肱二头肌及肱肌不全断裂;4、左上臂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5、左侧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6、左侧尺神经挫伤;7、左肩胛骨骨折;8、T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张维峰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后陆续三次到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累计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27天,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并向原告预支20000元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3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维峰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上肢瘫伴左上肢肌力3级以下,构成六级伤残。张维峰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以上三期包括伤后多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0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维峰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伤左上肢,造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阜阳新华城东郡小高层住宅楼施工工程系中建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后中建八局三公司安徽分公司把该工程的12号楼工程分包给上海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后变更登记为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事发时,原告接受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委托,为其加工钢筋构件。原告张维峰兄弟三人,其父张桂华(194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婷婷(1998年12月27日出生),次女张萍(2006年9月13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明、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人证言、照片、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车票、鉴定费收据、住宿发票,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承包工程范围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钢管坠落,将正在地面作业的原告张维峰砸伤,其未能向本院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两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有失公正,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观点,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损害结果亦一时无法确定,应待原告实际损害结果确定时起算诉讼时效更为适宜,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比例按40%计算较为适宜,其要求10年的护理期限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001.2元、误工费39672元(130.5元/天304天)、护理费171216元[18792元(104.4元/天180天)+152424元(104.4元/天365天10年4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313597.98元[253357.8元(24839元/年20年51%)+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0.18元(16107元/年10年÷251%+16107元/年7年÷35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2702.3元、住宿费844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570793.48元,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系具备建筑劳务一级资质的公司,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负有保障劳动安全的责任,且其未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维峰在钢筋加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作业,自身存在部分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0%的责任,扣除被告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垫付的生活费18813元(20000元-购衣费用1187元),上海运坊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维峰各项损失合计494901.13元(570793.48元90%-18813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维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94901.13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4元,减半收取6347元,由原告张维峰负担2815.5元,被告上海运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35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