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抗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覃干荣、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覃干荣、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干荣,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秀升,韦荣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抗3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干荣。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89号明秀小区8栋3单元106号房。法定代表人:覃干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秀升。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荣杰。申诉人覃干荣、广西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钦泽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唐秀升、韦荣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驳回覃干荣、钦泽公司的再审申请。覃干荣、钦泽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桂检民监(2015)9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蒙宏庆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