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玖,曹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玖,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09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8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佑成,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郭玖、曹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玖、曹某某及辩护人杨佑成、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中午,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姚某某(男,27岁,本案被害人)与协警蒲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在城北派出所办公室内调解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民间纠纷。其间,被告人郭玖(系当事人杨某某表弟)对唐某进行辱骂,民警姚某某上前阻止并要求其离开调解室,被告人郭玖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曹某某到派出所,后再次返回调解室对民警姚某某进行辱骂并与其推搡至调解室外,其间,被告人郭玖两次用拳头击打民警姚某某面部,协警蒲某上前劝阻、制止,被告人曹某某见状与协警蒲某发生抓扯,并用拳头击打协警蒲某面部,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射洪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民警姚某某面部、右食、中指、掌指关节等处软组织损伤;协警蒲某左手母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擦伤、上嘴唇抓伤。二人的损伤均未达到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审理中,被害人姚某某、蒲某均自愿放弃赔偿诉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玖、曹某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玖的前科资料、射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公安机关说明、被害人姚某某、蒲某身份证明及照片、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姚某某、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玖、曹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杨佑成、陈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郭玖的辩护人杨佑成提出该案的被害人处事简单、没有经验,是混合过错造成;被告人郭玖妨害公务不明显、不强烈;社会影响不大,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实为:被告人郭玖是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纠纷的案外人,其辱骂当事人一方,民警姚某某上前阻止并要求其离开调解室,后又邀约被告人曹某某来派出所,再次返回调解室对民警姚某某进行辱骂,其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陈伟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建议,因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郭玖、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玖犯妨害公务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