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车玉超与何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超,何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38号原告车玉超,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胜坤,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志超,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车玉超诉被告何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期间仅偿还了55000元,尚欠20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个体户拖欠原告货款224000元,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欠款264000元,但被告仅偿还55000元,余款20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据及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借据内容为:“本人何志超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车玉超借款现金人民币264000元,谨定于2014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方式等,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又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还确认被告通过现金方式还款40000元,合计还款55000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截至2013年9月1日拖欠原告款项合计2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日。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55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欠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以20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玉超偿还欠款20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