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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丽与丁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丁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丁刚成,农民。原告张丽与被告丁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和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丁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杨木拼板,2015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杨木拼板计款32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杨木板虽有瑕疵,但双方已协商处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杨木板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杨木板具有质量问题,用其生产的板材不合格,致使买方索赔,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已通知原告将剩余的300余张板子拉回,原告不予理睬,不同意偿还原告板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元。反诉被告张丽辩称:所供应给被告的板材虽有瑕疵,但已与被告协商好,对板材已降价处理,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杨木板款3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承诺板材合格,达到环保要求,如果不达标,同意退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的板子出现质量问题与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损失4万元的事实。2、照片14张,证明原告的杨木板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协议书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丁刚成与庄寨镇福字木制品厂之间因被告的生态板出现质量问题而赔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板材所致。2、对证据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靠照片不能说明照片中的板材就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板材。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虽对协议书、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被索赔是购买原告的板材造成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杨木拼板,原告言明板子有一定的瑕疵,但都合格。第一车板材被告支付原告27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送来第二车板材,计款32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杨木板款32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板材有质量问题,造成索赔,不同意偿还,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板材交付于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违约,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期限,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返还第一车板款,没有事实根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刚成偿还原告张丽杨木板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7.8%,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刚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反诉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共计543元,由被告丁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