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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松亮、田国民诉尼群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亮,田国民,尼群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亮,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民,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群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苑小云,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尼群有之妻。上诉人陈松亮、田国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松亮及陈松亮、田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尼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被告田国民介绍,原告尼群有销售给二被告陈松亮、田国民钢筋材料,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提供欠条格式一份,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内容载明:“今欠尼群有钢材款:354898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捌百玖拾捌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到期不还按月息加2分加收利息,计息日期从欠款之日起。欠款人,代理人陈松亮田民2013年8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尼群有经人介绍销售钢筋材料给二被告陈松亮、田国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筋材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钢筋材料后未支付货款,针对钢筋材料款共计354898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材料款3548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22日),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二被告只是代曹金亮、冯四新接收的钢材,在欠条上签名也是代理行为,代理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是从网上打印的,二被告虽在欠条上代理人一栏签名,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代理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代理关系。从双方之间的录音显示,二被告收原告的钢材款及针对货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过均属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二被告陈松亮、田国民。为此对于二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松亮、田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尼群有货款35489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22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如被告陈松亮、田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被告陈松亮、田国民承担。宣判后,陈松亮、田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其与尼群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其虽接受尼群有给付的钢材,但其受曹金亮的委托代理接收的,且其在代理人处签名,尼群有应当是明知的;2、原判认定其没有提供代理手续没有认定代理行为成立错误。其替曹金亮提货,尼群有明知,且事先曹金亮与尼群有联系的;3、录音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相对人,尼群有虽找其催要货款,但其告知钢材系曹金亮所买,应向曹金亮主张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尼群有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尼群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钢材是由陈松亮、田国民所用,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松亮、田国民提供:1、2013年1月10日其与曹金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为龙海社区1、2#楼的主体工程;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单两份,以证明到2013年6月1日、2日,其所承包的工程为龙海社区1、2#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完工,不再需要钢材;3、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购买的钢材用在龙海社区1、2#楼附楼工程,陈松亮、田国民系介绍人并代理该公司出具欠条,同时声明使用的钢材款没有欠款条载明的多。尼群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虚假,其根本不认识开发商曹金亮,其销售的钢材用在陈松亮、田国民承包的工程上,与开发商曹金亮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陈松亮、田国民对其向尼群有出具354898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松亮、田国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经田国民介绍,尼群有销售给陈松亮、田国民钢筋材料,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陈松亮、田国民在欠条上签名,且销货清单的内容与欠条的货款内容相同。陈松亮、田国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尼群有交易过程中及尼群有在向其催要货款过程中,告知其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曹金亮的委托。二审中,陈松亮、田国民虽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单两份及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为龙海社区1、2#楼的主体工程,该批钢材用于龙海社区1、2#楼附楼工程,但尼群有不予认可,且上蔡县龙海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批钢材的价款持有异议。陈松亮、田国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代理行为,二审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即便陈松亮、田国民与曹金亮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尼群有依法可以选择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综上,陈松亮、田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上诉人陈松亮、田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