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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6号原告:谢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饶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方申请了60天的调解时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但最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5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谢某,2009年4月7日生育次子谢甲。孩子出生后不到半岁2009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家里联系,后得知被告早与河南一男性结婚。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非婚生子女无计划生育罚款7500元和由我垫付的摊派款1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5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谢某,2009年4月7日生育次子谢某甲。现均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吴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谢某某遂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子谢某、谢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仪陇县永乐镇小峨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现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就读,为了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且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谢某某自愿抚养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因此本院认定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吴某需依法给付抚养费,考虑到现在孩子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承担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抚养费金额各为4500元/年,至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承担非婚生子女无计划生育罚款7500元,因原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谢某某主张其替被告吴某垫付学校建设费50元、村级公路建设460元、新合医疗420元、新农保650元,上述摊派款共计1580元,虽提供了仪陇县永乐镇小峨山村村委会的证明进行佐证,但并未经过被告吴某质证,本案不作处理,可以由债权人另案主张。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吴某从2016年5月起给付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抚养费金额各为4500元/年,至非婚生子谢某、谢某甲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