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管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373号原告石某,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管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在十里铺开设牙科诊所,根本无暇顾及孩子的具体生活,被告的父母因年纪较大等原因,也无法帮助被告照料孩子,原、被告离婚前,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习性比较了解,离婚协议上原告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给被告,是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迫不得已才将孩子的抚养权归属被告。原告现在的条件较好,特请求将原、被告婚生子管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婚生子从一岁零两个月时就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在2011年和2014年曾两次与我离婚,均没有要求抚养孩子,现在婚生子大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又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再次登记离婚。原、被告两次登记离婚时均约定婚生子管某乙由被告抚养,且也实际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将原、被告婚生子管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生子管某乙在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抚养,且也实际在被告抚养着,原告要求将原、被告婚生子管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但未提供充足的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依据,被告也不同意,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