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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孙庆法、周丙兰、吴连群、王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孙庆法,周丙兰,吴连群,王丰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7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廷,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员,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庆法,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丙兰,女,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庆法之妻。被告吴连群,男,生于1988年8月23日,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是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之女婿。被告王丰江,男,生于1958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庆法、周丙兰、吴连群、王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赵晓廷,被告孙庆法、王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丙兰、吴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后成立。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庆法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庆法发放贷款4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同时,被告王丰江、吴连群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孙庆法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孙庆法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8元、利息76737.31元。现涉案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孙庆法仍未能偿还贷款,被告王丰江、吴连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周丙兰在被告孙庆法借款时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8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6737.31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王丰江、吴连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庆法辩称,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孙庆法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孙庆法不同意承担该部分罚息。被告王丰江辩称,被告王丰江确为被告孙庆法向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所借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孙庆法具有还款能力,应由被告孙庆法负责偿还,被告王丰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丙兰、吴连群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孙庆法(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长平)个借字(2014)年第020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租赁,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借款以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和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四、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六、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长平)高保字(2014)年第02062号。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吴连群、王丰江(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长平)高保字(2014)年第020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连群、王丰江自愿为被告孙庆法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0日,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向被告孙庆法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庆法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孙庆法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8元和利息76737.31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孙庆法、周丙兰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王丰江、吴连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庆法、周丙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连群系被告孙庆法、周丙兰的女婿。在被告孙庆法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被告周丙兰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长清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指明被告孙庆法所借贷款系用于家庭租赁经营,若该笔贷款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周丙兰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的原件各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丙兰、吴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孙庆法、王丰江、吴连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庆法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孙庆法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孙庆法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8元和利息76737.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前述规定,且被告孙庆法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对该约定标准亦属明知,故被告孙庆法提出的罚息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孙庆法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99999.98元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6737.31元以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周丙兰作为被告孙庆法的妻子承诺涉案贷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证实涉案贷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丰江、吴连群在最高债权余额4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孙庆法在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办理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丰江、吴连群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范围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范畴。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00000元,在决算期届至时原告对被告孙庆法享有的债权余额已超出400000元,故被告王丰江、吴连群仅在4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丰江提出的应由被告孙庆法先行偿还贷款本息,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被告周丙兰、吴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99999.98元。二、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6737.31元。三、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99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为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王丰江、吴连群在4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4225.5元,由被告孙庆法、周丙兰、王丰江、吴连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