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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加生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生,无职业。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加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加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婧、董师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生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加生得知张××想要购买房屋,遂告诉张××自己能够联系芦台镇光明新区某处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张××信以为真。200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加生在原中国工商银行宁河支行芦台工人俱乐部储蓄所内得到张××的40万元购房款后逃匿。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王加生抓获到案。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加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冯××证言、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加生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加生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加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加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王加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加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并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加生于2006年11月初以联系购买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8日张××报案称,其于2006年11月被王加生骗取人民币40万元。王加生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通缉。2015年8月27日王加生被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抓获归案。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6年11月初,王加生谎称能帮助其购买芦台镇光明新区的住房,骗取其人民币40万元,后王加生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交房屋,并变更手机号码,找不到人了。其核实房屋情况后,知道自己被骗了。3、证人冯××证言,证实其是芦台镇光明新区庆阳里某户房主。2004年10月搬入该住房,该住房2003年8、9月份购买的,居住期间没有出售意向,也没有发布过出售房子的广告。4、收条,证实2006年11月11日王加生收到账永利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5、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王加生家属向被害人张××赔偿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加生基本身份情况。7、上诉人王加生供述,证实其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加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加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加生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情形,不符合缓刑条件。综上,上诉人王加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钟 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