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乐、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辽A×××××号蓝色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民主路时,被在此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公安机关。经检测,在被告人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兆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妮